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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洪蕙玲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林明坤就被告洪蕙玲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設立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林明坤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
查上開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金額為1,000萬元,依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總價額顯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261萬7,461元核定之。
而系爭不動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均在於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再另行加計。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7,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使本件訴訟費用溢收3,762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種類 │債權人 │債務人│不動產│
│ │ │ │日期 │ │ │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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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8 │104年6月25日 │普通抵押權 │林明坤 │洪蕙玲│洪蕙玲│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520之19 │全部 │104年6月25日 │普通抵押權 │林明坤 │洪蕙玲│洪蕙玲│
│ │地號土地 │ │ │ │ │ │ │
├──┼─────────────┼────┼───────┼───────┼────┼───┼───┤
│3 │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520之61 │1/38 │104年6月25日 │普通抵押權 │林明坤 │洪蕙玲│洪蕙玲│
│ │地號土地 │ │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全部 │104年6月25日 │普通抵押權 │林明坤 │洪蕙玲│洪蕙玲│
│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
○ ○○區○○○街00巷0號房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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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民國106年1月公│房屋課稅現值 │擔保物價額(編│
│ │ │平方公尺) │ │告土地現值 │ │號1至編號3之計│
│ │ │ │ │ │ │算式:面積x權 │
│ │ │ │ │ │ │利範圍x民國106│
│ │ │ │ │ │ │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 │ │;編號4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x │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 │元以下均四捨五│
│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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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27.91 │1/38 │16,200元/平方│-- │352,951元 │
│ │土地 │ │ │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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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520之19 │110.8 │全部 │16,200元/平方│-- │1,794,960元 │
│ │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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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520之61 │36.71 │1/38 │16,200元/平方│-- │15,650元 │
│ │地號土地 │ │ │公尺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 │全部 │-- │453,900元 │453,900元 │
│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 ○○區○○○街00巷0號房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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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1至編號4價│2,617,461元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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