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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孫麗蘭
被 告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92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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