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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閻嘉義
被 告 王雪霞即楊子昌之繼承人
楊敬戎即楊子昌之繼承人
楊郁薇即楊子昌之繼承人
楊郁嫻即楊子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1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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