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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陳翠閨
被 告 韓秉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韓萬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應繳裁判費19,81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述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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