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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正光木工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欽亮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瑜即李瑞貞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正光木工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正光木工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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