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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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古吳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古金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配偶古朝美因票據關係債信不良,且遭法院通緝,乃借用三名兒子即被告、古金文及古金昇名義,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向訴外人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我愛我家」大樓預售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1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13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6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嗣後考量古金文、古金昇日後購屋會失去首次購屋貸款優惠,且兩造感情融洽,具有強大信任關係,因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各類繳費單據等正本均由原告收執,且買賣價金及貸款多由原告繳納或由古朝美、古金文、古金昇幫忙原告支付,現房貸已全數清償完畢。

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付。

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夫妻及被告、古金文、古金昇居住,三名小孩陸續成家後,目前由原告及古朝美居住使用。

未料被告於106年8月起,屢以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由,要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供其出售,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原告因而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退伍後雖曾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現改名為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年,但之後就辭職到台北念研究所。

而念研究所期間至畢業後回臺中約有3、4年沒有工作,每月還是原告給付被告3,000元零用金。

且依106年4月14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科人資字第1060002874號函文所示,被告自79年2月1日起至81年間所領薪資總額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00萬元,該自備款100萬元是原告努力工作償還親友債務後存足款項所支付(即81年1月12日支付訂金25萬元、81年1月15日支付簽約金40萬元及81年3月16日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至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購買現金支票支付開工款35萬元)。

㈢依106年4月14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科人資字第1060002874號函文所示,被告自79年2月1日起任職於航發中心介壽一廠,當時月領19,728元,並參酌106年4月25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中二信南字第(106)第117號函所示,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79年4月21日新開戶,當時有5筆定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0萬元,且於83年12月底前存入現金存款,均比被告當時月收入高出甚多,足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並非被告個人使用及存入款項,而是由原告使用及存入款項。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兼差、跟會及提領現金存入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被告任職航發中心之薪資轉帳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未見被告提領大筆現金,何來現金存入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可言。

㈣原告與配偶古朝美原考量百年後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因而曾要求被告獨自負擔房貸。

嗣原告與古朝美退休後,被告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利息較高之貸款先為清償,原告因同為一家人並未計較,因而出資74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部分房貸。

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年後,無力再繳納,就由原告繳納房貸,並請原告之夫、古金文及古金昇幫忙原告繳納房貸,現房貸已全數償還。

倘系爭房地確由被告購買,何以房貸會由原告、古朝美、古金文及古金昇幫忙清償,此與常情實有未符。

㈤因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相關房貸、水電費扣繳均以被告帳戶名義繳納,惟該帳戶支出款項是由被告及古金文、古金昇在工作後每月應給付1萬元孝親費,加上原告及古朝美打工、加班所得薪資,每月請被告存入該扣繳房貸及水電費帳戶。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75年至83年間,原告與其夫古朝美因債信問題積欠親友龐大債務,又被法院通緝,因此隱姓埋名到臺中打工,其收入除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及古金文、古金昇之學費、生活費外,尚須償還債務,如何有足夠積蓄購買系爭房地?至於古金文、古金昇於77年至82年間則在學或在服役中,並無收入來源。

而被告自念五專開始便打工賺錢,畢業後當兵,亦利用休假賺取工資,77年退伍後,於同年7月開始在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賺錢,78年插班考上文化大學二年級,也繼續工作賺錢,後於79年2月間至航發中心上班,有正常薪資收入。

於84年間雖至台北念研究所,惟當時仍在航發中心工作,仍有收入,嗣於85年6月30日接受優惠資遣,離開航發中心時領取近127萬餘元遣散費。

在台北念研究所二年級時,每月亦皆領有5,000元研究費,學雜費、伙食費等所有開銷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86年6月研究所畢業後回台中居住,休息約一年期間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零用錢。

嗣被告又於88年1月回航發中心當聘僱人員,離開航發中心後,又至南投工作,亦有收入。

㈡原告雖陳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使用,於開戶當時有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定存共計50萬元,且其於81年3月16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至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購買現金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開工款項云云。

惟被告於79年4月間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開戶後(即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都是被告在存取使用,嗣於同年12月才開始辦定存。

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80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分別只有入帳利息750元,且因利息較低,被告因而自同年2月起改訂較高定存利息833元,而將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換成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

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換成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故自80年1月21日後每月只有3張定存單利息入帳(即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3張定存單僅共計30萬元。

此外,如前所述,原告與其配偶於75年至79年間除須償還債務外,尚須固定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古金文、古金昇學費、生活費,且連被告於78年8月插班考上文化大學時學雜費都付不出來,原告如何於79年間存到定存50萬元?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另35萬元現金支票是由被告親自前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請行員直接開出之現金支票,故原告上開所述,均屬不實。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1年間親自向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

依77年至83年7月系爭房地交屋止之勞工保險薪資資料,原告投保薪資總和約已有136萬餘元,何況當年雇主均係以較低於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再加上被告每年約有1.5個月年終奬金,且有加班費、兼差,及在航發中心工作時有跟2、3個民間互助會等,可知被告足以繳交系爭房地自備款100萬元。

㈣被告於83年間親自與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交屋後,辦理房貸20年,因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乃選擇前3年先繳利息,後17年再繳本金利息。

被告自83年8月起至97年9月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期間因被告於96年結婚,多買一間房子,因同時要繳納新購房屋及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過重,與父母及兄弟討論後,方由原告於被告結婚時贈與被告之74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一部分貸款,並向被告之胞弟古金文、古金昇借支,由古金文、古金昇幫忙繳納自99年起至103年間之貸款共計40餘萬元。

又系爭房地於83年交屋後被告即入住,至96年結婚時始搬出與妻子同住。

系爭房地自83年交屋後,房屋稅、水電及天然氣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停車位亦由被告使用至105年間,嗣被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至今。

㈤被告之兩位弟弟在購屋及自結婚至生子期間,均未曾繳交孝親費予原告;

而被告在結婚生子前後均有繳交孝親費每月約8,000元,並繳納兩間房屋之每月房貸共約21,000元。

另被告曾於99年間攜帶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前往土地銀行辦理二胎貸款,爾後便請原告代為保管權狀,迄今從未要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律師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為買受人,於81年1月15日與出賣人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合計475萬元,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01號卷第9~20頁、30~49頁)。

又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部分,計有81年1月12日訂金25萬元(郵支1/13)、81年1月15日簽約金40萬元(合支1/13)(見上開調字卷第15頁),及81年3月16日開工款35萬元(合作金庫台中支庫JT0000000、到期日81.3.16)(見上開調字卷第44頁),合計100萬元;

另上開預售房地於83年交屋時,買受人再支付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25萬元購屋款,其餘250萬元則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付清尾款,而該銀行貸款現已全數還清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00萬元、交屋時給付賣方之125萬元及交屋後之銀行貸款250萬元究竟是由何人出資繳付,兩造各執一詞。

茲查:⒈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南屯分社)106年4月25日中二信南字第(106)字第117號函檢送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4月21日開戶至83年12月底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其中81年1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81年3月16日提領現金35萬元,核與上開繳付自備款之時間相符,堪認上開自備款其中之65萬元是由台中二信南屯分社之存款中領出。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台中二信南屯分社帳戶是其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實際上是由原告支配使用,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79年4月21日開戶至81年1月間僅有定存息存入,自81年1月13日後始有現金存入,足見該帳戶應非被告之薪資帳戶,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定存息為原告所有,及81年1月6日存入之「定儲存」100,023元、81年1月13日存入之「定儲存」199,286元,暨81年3月16日存入之現金30萬元均為原告所有。

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77年7月2日至78年2月28日受雇於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有薪資所得72,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8月=72,000元);

另依航發中心檢送之被告任職期間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自79年2月1日起至繳付自備款之81年3月間為止,有新資所得577,296元(計算式:19,728元/月×5月+20,667元/月×12月+25,628元/月×9月=577,296元),以上合計共649,296元,扣除被告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資力支付部分自備款。

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26頁),其中自91年2月8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之貸款金額,均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跨行轉帳」之資金所支付。

而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此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再參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此期間係受僱於捷農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至43,900元間,顯見被告係有資力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之跨行轉帳資金是由原告拿現金存入,惟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至於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入戶30,000元」、「聯行現金20,000元或30,000元或40,000元」等交易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由其匯入或存入;

另被告胞弟古金文雖於88年1月14日匯款入戶4萬元、88年2月9日匯款入戶5萬元、88年5月19日匯款入戶5萬元,但尚難僅憑該3筆匯款,即推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皆係由原告所繳納。

⒊系爭房地於83年交屋時給付賣方之125萬元,依被告於交屋前任職於航發中心所累積之薪資數額判斷,被告顯然並無資力支付該125萬元價款;

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125萬元是由原告支付。

⒋被告(55年7月生)於81年1月間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時未滿26歲,合理推認被告胞弟古金文、古金昇當時應尚未就業而無薪資收入,故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所繳付之自備款100萬元,其資金來源較有可能為原告及其夫古朝美暨被告等三人共同之積蓄及薪資所得。

迨至83年間預售房屋交屋後,系爭房地是由兩造一家五口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之二名胞弟日後若已就業而有所得,渠等共同分擔房屋貸款,乃屬人情之常,且與通常生活經驗亦相符合。

質言之,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本係供作兩造一家五口居住使用,該房地既非原告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亦非被告獨資購買而提供予全家居住使用。

㈣基上,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及其夫古朝美暨被告(或含被告之二名胞弟)共同出資所購買,且供為兩造全家居住使用。

而系爭房地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諒係考量原告及其夫古朝美有債務在身,名下不便有登記之房產;

及被告當時已在航發中心任職,有固定收入可繳納部分價款等情所致。

原告及其夫就系爭房地雖有部分出資,但無從憑此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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