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8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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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劉明旺
卓美珠
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劉明旺、卓美珠之住所,然經本院傳訊到庭表明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陳明非其起訴對象,且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另一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灌訓,亦到庭陳述其非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原告起訴被告劉明旺、卓美珠之正確住居所、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均有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明旺、卓美珠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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