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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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凱歌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博那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6,666元(見調解卷第21頁),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金額縮減為98萬元(訴字卷一第17頁)。

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教堂裝修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之1至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於104年9月13日開工至104年11月20日竣工,詎被告僅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合計1100萬元後,即以原告未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等情事,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拒絕依約給付後續工程款900萬元;

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按直接工程成本之2.83%估算,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916,92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未明訂工程管理費,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自得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程管理費916,920元,且加計遲延利息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明知其僅曾施作油漆工程,並無統整室內裝修工程之經驗,竟佯以具有多年公共工程承攬之工程實績、可提供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之統包服務等情事,詐使被告誤認原告具有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專業能力,遂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已先後於104年9月10日、9月11日、11月1日給付原告各2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嗣經被告發現受騙,已委由律師於105年8月4日發函撤銷系爭工程契約,催告原告返還工程款1100萬元,並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民事事件審理,又被告並未依約取得系爭建物變更用途許可、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造成工程長期停擺,且原告目前施作工程之價值僅為87萬655元,原告業已給付1100萬元,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統包合約,計價已包含工程管理費,原告於本件請求工程管理費9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約定於104年9月13日開工至104年11月20日竣工等情,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影本(見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未明訂工程管理費,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得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程管理費916,920元及遲延利息合計98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合計9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包含設計、監造、施工之統包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二第57頁正面),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總價2000萬元,當已包含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施工等一切工程成本,其中系爭裝修工程之各項管理費用即工程管理費既為工程成本之一,自亦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總價2000萬元所包含,再者,依原告於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時提出之系爭裝修工程預算分配表(見訴字卷二第66頁),已明載人事、所得稅等工程管理費250萬元為系爭裝修工程總價所包含,益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總價2000萬元已包含該工程之工程管理費;

又原告已取得系爭裝修工程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1100萬元,就其餘尚未取得給付之工程款9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乙情,則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

是原告領取之工程款1100萬元既已包含系爭裝修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原告自無再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管理費之權利,而原告就尚未施作之900萬元工程款部分,其既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自亦無請領該部分工程款或該部分工程款所含工程管理費之權利。

況且,原告係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未明訂工程管理費(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總價未包含工程管理費之意),倘若如此,則兩造間既未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內明訂工程管理費請求依據,原告自無從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1項等約定,作為本件請求依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程管理費,應無理由。

㈡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履勘現場,然原告自承就其餘未取得給付工程款900萬元部分之工程,並未施作,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點亦非原告就已領取工程款1100萬元部分之工程是否已確實施作,而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總價2000萬元是否已包含該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是本件尚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乃係依附於工程管理費之本金請求,而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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