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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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方健
被 告 李方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方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2年及88年兩次股東會決議有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及其餘9人合資150萬元成立方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皓公司),於77年及82年招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82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即被告李方倫申准遷廠大陸東莞,82年6月2日與東莞市政府簽訂(協作合)文件投入資金1798萬元。

93年12月23日被告將方皓公司資產轉移去英屬維爾京群島完成註冊登記,將方皓公司資產變更個人所有。

94年5月8日被告自簽「股權轉讓合同」,將方皓公司轉讓予二個兒子李續川、李孝中所有(非股東人)東莞工商管理局會計師94年11月16日轉讓變更前是1億2530萬元港元變更後為實繳資本16,999,804.79港元。

97年7月3日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09733764070號文件證實被告股金459萬元,8股東合計1200萬元。

另山東德州博旺五金公司是東莞方皓公司轉投資方皓公司所有。

97年9月5日方皓公司報關員仇恒德證明82年臺灣方皓公司由臺中海關搬運數十貨櫃機器至東莞(大小機器1033台)。

原告於98年12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速將發走之機械設備運回臺中,實施清算交還股東人,並有經濟部函清算之規定,被告置之未理。

原告於99年1月6日赴東莞市工商申請到方皓公司(新證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77年度方皓公司業務報告「股東會議記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本金之記載均為1100萬元。

因73年租房臺中市○區○○○○○巷000號廠房過小不敷使用,於77年5月間改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房繼續營業。

77年因前董事長李壽端(即被告父親)臥病改選由被告接任,78年10月被告違法以方皓公司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以900萬元購買57坪樓房1間,已付400萬元未付款500萬元,此重大事項未經股東會同意,查該樓已被被告個人公司「道生公司」使用,產權不清未有交待,該樓房至今是屬方皓公司的資產,亦是挪用私人自用,需請被告解釋清楚。

方皓公司在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註明已增資至1200萬元。

77年及82年均有會議記錄及說明經濟部函證明方皓公司資金1200萬元、股東8人、李方倫459萬股份。

⒉方皓公司與大陸方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73年方皓公司成立,被告擔任廠房、總經理,77年李壽端有病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

82年至97年9月8日續准至107年9月8日止,大陸方皓公司在東莞市塘廈鎮田心管理區購買土地50,000平方公尺,建有龐大工廠、公司、別墅、有方皓公司英譯中文件大小機器1033台,生產各種塑膠繩索、塑膠零件、機械零件手工具產品與方皓公司生產及營業項目相同。

原告當初出錢出力幫助公司成長,請求確認應有股份權益,以示公平合理。

⒊「營業執照」檔係指方皓公司及大陸方皓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在大陸「營業執照」是該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予工商企業、經營者的准許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憑證。

其登記事項為:名稱、地址、負責人、資金數額、經濟成分、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從業人數、經營期限等。

營業執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而「營業執照」案號73年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方皓公司」,82年簽申准遷廠東莞「台企業獨粵字第00858號」,繼續至107年9月8日止。

大陸每年年檢檢查:營業執照副本影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影本、開戶銀行許可證影本、銀行對帳單(開業至今)影本、驗資報告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租房協議影本、所租房屋房產證影本、如委託代理年檢企業,需要代理人身份證影本、上一年度負債表(財務提交)、上一年度損益表(財務提交)。

上網查網址為http://gsxt.gdgs.gov. cn,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註冊號:91441900618346265L。

⒋自73年九人合資150萬元在臺中成立方皓公司,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租屋經營,77年股東業務報告增資至1100萬元,因廠房不符使用於77年5月改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繼續經營。

於77年及82年召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

於82年方皓公司還存在沒結束時,經股東會議業務報告增資1200萬元在臺中買房子,又在東莞設辦事處。

被告於82年5月27日未經方皓公司股東會書面同意,亦未向股東報告,即以董事長「行使」自簽申准文件將方皓公司遷往大陸東莞投入貨物600萬港元、流動資金228萬港元、土地使用費220萬港元、建築費705萬港元,計1798萬港元,於82年6月2日與東莞市簽訂(協作合)文件謂企業(即公司)「財政」「稅務」均在東莞辦理,並把機器設備移至中國大陸。

93年12月23日被告將方皓公司資產轉移至英屬維爾京群島完成註冊登記,94年5月8日自簽(股權轉讓合同)一人在兩地簽名蓋章三個月內完成不論現金或支票1253萬港元即屬轉讓入二個兒子李續川、李孝中(集團)名下。

97年7月3日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經授中字第09733764070號函,內載被告股份459萬元,八股東1200萬元,另97年9月5日方皓公司報關員仇恒德(證明書82年)於97年9月5日用數十貨櫃由臺中海關裝運機器設備至東莞設廠,有仇恒德證明書及英譯中文件證明搬至東莞大小機器1033台。

原告於98年12月7日掛號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其速將搬走機械設備運回臺中,並清算交還股東,被告置之未理。

原告復99年1月6日赴東莞市工商申請方皓公司(新證據)文件。

而被告於82年5月27日申准遷廠、於82年6月2日與東莞市簽訂(協作合)文件投入資金1798萬港元,復為保障方皓公司資產,由方皓公司被告董事長擔任大陸方皓公司之負責人,故方皓公司係真正所有權法人,轉至大陸繼續經營生產,並非被告個人公司。

惟方皓公司工廠悉搬至東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亦人去樓空,不召開股東會,無任何書面股東會開會通知暨會議資料可證大陸方皓公司「財政」「稅務」均在東莞辦理。

被告於84年4月在臺中稱經營不善以三成和解清償(參86年度偵字第5943、7983、791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尚有被告個人所有道生公司營業資金1100萬元,經營項目塑尼龍繩,可負責三成和解償還)、93年12月23日將方皓公司資產轉移至英屬維爾京群島完成註冊登記將方皓公司資產變更為被告個人所有、於94年5月8日自簽(股權轉讓合同)一人在兩地簽名蓋章三個月內即完成現金或支票1253萬港元屬轉讓入己及二個兒子李續川、李孝中(集團)名下已非方皓公司所有。

另依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東莞市工商局在95年8月25日調取法人李方倫因案經核准由原李方倫變更為李孝中;

被告於81年出賣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舊屋220萬元予方皓公司使用,同時81年7月1日被告及其配偶羅貞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購買新房款項多于出賣舊屋四倍以上,購屋款來源被告亦未交待,檢察官竟未予偵查,且握有方皓公司在香港銀行對帳單之有利證據,未能秉處理,於102年3月1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藉以袒護被告過失。

⒌82年方皓公司搬至東莞經營前,於72年及82年兩次股東會議證明已增資至1200萬元及工廠大小機器設備1033台,資產已超出1798萬港元,足見方皓公司經營及資產均無問題。

惟被告於82年以後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議已有失職,於東莞工商管理局文件上亦查知東莞方皓公司於95年8月25日經核准變更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變更為李孝中,另臺灣是中國大陸的外匯管制國家,任何錢匯入匯出都要有依據,大陸公司未見及被告個人資金在東莞。

至李方華及李玉蘭口述方皓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議,請提供書面股東開會通知書資料等文件為證。

⒍方皓公司自73年6月九人合資150萬元在臺中成立迄今已33年,被告每年未依該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數依決議標準分派股息與原告,無股東會議、無紅利,如何交待,原告顧99年1月6日跟海向東莞工商管理局申請被告於82年6月2日與東莞市政府簽訂(協作合)文件,得知方皓公司82年搬至東莞設廠經營期間歷史資料,原告等在臺股東遭遺棄,大陸方皓公司登記股東事項與實際不符,原告私法上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對方皓公司股權,確認原告股東身份關係存在,並行使股東權。

⒎因被告在中國的公司每年需經過年審,年審需要很多資料,如有通過,才會核准繼續營業,會審查當初原始的資金從哪來,原始資金都是從臺灣的方皓公司,後來被告104年把大陸方皓公司的財產移轉至他個人,故請求如備位之訴。

(三)聲明:⒈先位之訴:⑴確認77年及82年招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所有決議有效。

⑵被告應原告就確認股東權益當事人適格。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⑴李方倫營業執照1993年(82年)2008年9月8日續准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為(新證據)。

⑵被告應原告就確認股東權益當事人適格。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先位確認77年及82年召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所有決議有效,備位請求李方倫營業執照1993至2008年9月8日續准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為新證據,除所確認之標的不明確外,亦未見此確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告均未說明。

且原告既一再主張增資1200萬元,則原告出資依據為何?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又被告「李方倫營業執照1993至2008年9月8日續准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為新證據」,此係何營業執照復已不明,且營業執照僅為單純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新證據」係由承辦檢察官判斷是否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得提起民事訴訟來確認,是原告本件主張顯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先前即多次以被告擅自將方皓公司之資金、財務移轉至大陸方皓公司,而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案件,原告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雷同,主張方皓公司增資投資大陸方皓公司云云,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被告於81年間雖曾請方皓公司或股東至大陸投資東莞方皓公司,但股東不同意,被告只好出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房屋,將所得資金等等投資到大陸東莞方皓公司,故大陸東莞方皓公是被告個人獨立經營,與方皓公司及原告無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外,另該案件證人李玉蘭亦證述略以伊為方皓公司之股東,投資10萬元,有1股,被告李方倫曾要股東拿錢出去大陸投資,但股東不同意投資,伊有借被告10幾萬元,被告有還,什麼時候還已經忘記。

伊有去臺灣方皓公司做臨時工等語。

另證人李方華證述略以伊為股東,有出資20多萬元,每年都有開會,被告李方倫要去大陸投資時,有開股東會,有請股東要不要去(要不要去大陸投資),但股東不想做。

伊有借錢給被告李方倫,母親也有借款500萬元給被告李方倫,李方倫有賣房子,他太太有標會,去大陸投資(詳10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顯見方皓公司或其他股東並無投資大陸東莞方皓公司,大陸東莞方皓公司係被告李方倫個人出售房屋、標會及向母親、朋友借款所得資金前往大陸投資,與方皓公司無關。

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以明。

原告主張臺灣方皓公司於77年及82年召開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之決議並非實在,更無方皓公司將資金移轉至大陸方皓公司,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有該二次會議記錄決議增資1200萬元之有利事實。

(三)原告以仇恩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方皓公司於82年有自臺中港運送機器及設備至大陸東莞方皓公司云云,惟查該證明書究否仇恩德所書已有可疑,縱為仇恩德所寫,惟仇恩德為原告李方健之親友,或係基於彼此間情誼,或另有利害關係,或其他原因,出具該證明書。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確非實在,實難僅憑其一人出具之證明書即認為其所陳係實。

再者,84年間方皓公司,財務即陷入危機,對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成立「監督委員會」介入監管方皓公司之財產,自不可能將方皓公司之財產運至大陸。

且當時大陸亦因營運困難積欠工資,被迫還加工債務,有被證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98號、98年度偵字第8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尚有86年度偵字第5943、7983、7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可按,根本不可能將方皓公司任何財務移到大陸東莞方皓公司。

況方皓公司係一包裝業公司,大陸東莞方皓公司係汽車零件業,方皓公司更無機器可運送至大陸方皓公司。

(四)否認方皓公司於77年及82年召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該案證人李玉蘭證述略以伊為方皓公司股東,投資10萬元,有1股,被告曾要股東拿錢出去大陸投資,但股東不同意投資等語;

另證人李方華證述略以伊為股東,有出資20多萬元,每年都會開會,被告要去大陸投資時,有開股東會,有請股東要不要去大陸投資,但股東不想做等語(該案10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月27日申准遷廠大陸東莞投入資金1798萬元云云,惟大陸東莞方皓公司係被告個人投資,有上開證人李玉蘭及李方華證述可按,李方華尚證稱略以伊有借錢給被告,母親也有借錢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賣房子,他太太有標會,去大陸投資等語(見該案同日偵訊筆錄),顯見方皓公司或其他股東並無投資大陸東莞方皓公司,大陸東莞公司係被告個人出售房屋、標會及向母親、朋友借款所得資金,前往大陸投資,與方皓公司無關。

另山東德州博旺公司或東莞方皓公司均與方皓公司無關,該二公司自不屬於方皓公司所有。

(五)否認方皓公司於97年9月5日搬運數十貨櫃機器至東莞及97年7月3日方皓公司八股東合計1200萬元增資等情。

蓋,承上所述方皓公司與大陸東莞方皓公司(全名為東莞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註冊資本3116.97萬元港元,營業範圍為生產和銷售各類汽車配件及汽車維修工具、汽車安全帶、設立研發機構、研發和開發汽車配件及維修工具)之營業項目不同,方皓公司主經營塑膠繩索包裝業,並無機器。

況方皓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資本總額1200萬元,營業項目為⑴各種塑膠繩索及塑膠另件,機械另件,五金另件,手工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⑵有關業務之投資及進出口貿易與投資,惟於84年即因週轉不靈退而倒閉,積欠廠商債務,由部分廠商成立「廠商財務監督委員會」,達成以三成解決債務,故於84年即倒閉結束營業,未再營運,亦未再召開股東會,於89年遭經濟部撒銷公司登記(89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659768號函)(見被證1之97年度偵字第28398號、98年度偵字第8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之86年度偵字第5943、7983、7911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董事會已不存在,何來十貨櫃機器?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證人李玉蘭、李方華之證言,亦無增資之情,請原告舉證證明增資資金流程及流向。

另被告縱將大陸方皓公司轉讓與兒子李續川、李孝中,究與方皓公司無關。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其種類包含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

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於確認之訴,係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

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73年合資150萬元成立方皓公司,於77年82年召(起訴狀誤繕為「招」)開兩次股東會,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並投資大陸東芫公司,而起訴先位請求「⒈確認77年及82年招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所有決議有效。

⒉被告應原告就確認股東權益當事人適格。」

,備位聲明「⒈被告營業執照1993年(82年)至2008年9月8日續准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為(新證據)。

⒉被告應原告就確認股東權益當事人適格。」



雖原告為方皓公司之股東(持股459股),有方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方皓公司並經經濟部於89年1月31日經89中字第089659768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6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29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本件原告以方皓公司股東之一之李方倫為被告,起訴先位主張方皓公司於72年及82年召開兩次股東會議,經營增資至1200萬元所有決議究否有效,雖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如前述。

惟所爭執者乃方皓公司已否決議增資經營乙事,即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主體係存在其與方皓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

然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效力亦不及於方皓公司,而不能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所存在之不安狀態除去,自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另備位之訴就李方倫營業執照是否應續准,亦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理,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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