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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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蔡坤旺律師即吳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原告陳雅慧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慧320萬元(本院卷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

另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林政賢(本院卷52頁反面),並經被告具狀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本院卷90頁),則林政賢依法自得為本件之原告。

(另原告陳雅慧則於106年4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被告亦同意原告陳雅慧之撤回〈見本院卷93頁〉,故本件之原告僅餘林政賢1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吳福生係姻親關係,吳福生生前因購買土地缺錢,多次向原告借錢,每次15萬至20萬元不等。

原告則因同居人陳雅慧於101年間有賣屋所得約930萬元,故向陳雅慧拿錢轉交吳福生,總計原告借給吳福生之現金有320萬元,而吳福生則於102年2月12日簽發1張本票給原告,原告轉交給陳雅慧。

吳福生借錢的對象是原告,並不是陳雅慧,且原告是借錢給吳福生,並不是投資。

因吳福生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吳福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裁定選任蔡坤旺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吳福生生前沒有經濟上困難之情形,320萬元是大數字,被告認為並非借貸關係,應是生意上的投資往來,用於吳福生生前所從事處理土地資金的相關事宜,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及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吳福生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福生有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同居人陳雅慧於101年有賣屋所得約930萬元,而其自101年間起有陸續向陳雅慧拿錢交給吳福生,且吳福生於102年2月12日曾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等情,經核與陳雅慧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相符(見本院卷44頁及同頁反面),且陳雅慧於101年間亦因賣屋而取得900餘萬元之價金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仲介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6頁、55至97頁)。

另吳福生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其總額係320萬元乙節,則經證人即吳福生之子吳偉文於本院106年4月26日到庭證稱:「(吳福生過世前做何事?)我父親過世之前沒有正式的工作,但我知道他與朋友有在處理一些比較難處理的土地問題,像有些土地有繼承的問題,他就會出面整合,但整合後是讓別人購買或他自己買我就不清楚。

…(以你所知你父親有無向他人借錢過?)因我父親沒有固定收入,我所知的是我父親有透過我妹妹向銀行借錢,做為處理土地用;

至於私人借貸部分是在我父親臨終之前,約102年過農曆年前,在台北我妹妹家中,我們吃年夜飯的時候,他覺得自己身體不太舒服,有意識到自己可能要走了,所以有跟我們說他有跟我太太的哥哥(即林政賢)借錢,當時父親有跟我講一個數字是320萬元,也是要處理土地的事情,至於320萬是一次借或分次借我爸爸就沒有提到,當場在場的有我、我太太林淑華、另外我妹妹吳秀娟在場都有聽到,其他姐姐因都已出嫁,所以沒有在場聽到。

(當初你父親有無說借款320萬元要如何處理?)我父親說他只剩下一塊土地,他有提到要以這塊土地跟林政賢處理。

…(就你父親上開債務之處理,其他繼承人是否知道?)其他姊妹也知道父親有這筆320萬元的債務,在父親過世辦喪事期間我就有跟其他姊妹說,大家商量後就決定拋棄繼承,以那塊僅剩的土地去處理債務,因為我們沒辦法處理,所以大家都不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原告所提資料及陳雅慧所述,足認原告確有提供320萬元現款之資金來源,在審酌被告吳偉文係被繼承人吳福生之子,依吳福生生前所為陳述,明確證述吳福生確有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之事實,衡情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依上揭證據,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有借貸並交付320萬元給吳福生之事實,確屬真實。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吳福生既積欠原告320萬之借款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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