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18,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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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謝佩茹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9. (二)自殺行為屬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非社會所得認同,亦被
  10. (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減損1,596,885元,原告依民法第1
  11. (四)並聲明:
  12. 二、被告抗辯:
  13. (一)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部分:
  14. (二)被告謝佩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謝佩茹於105年4月2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三)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
  19. (四)而本件經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20.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洪志明自殺事件,被告洪金章、洪郭
  22. 五、原告及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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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李惠萍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謝佩茹
被 告 洪金章(即洪志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郭春香(即洪志明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佩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於繼承洪志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於繼承洪志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佩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謝佩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志明之繼承人(已補正為: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具狀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596,885元,並就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於繼承洪志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關於請求數額及範圍之減縮,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佩茹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謝佩茹於105年4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C室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訴外人洪志明為謝佩茹之男朋友,於簽訂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C室即由被告謝佩茹及洪志明共同居住使用。

詎料,洪志明於105年10月16日於C室房間內自殺身亡,導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減損房屋交易價格。

(二)自殺行為屬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非社會所得認同,亦被視為不孝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乃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之行為。

再者,房屋內有人自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房屋將因此成為凶宅,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購買或承租,亦常見房屋出售時未告知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導致買賣糾紛之情形,並經內政部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事項。

是房屋內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洪志明自殺時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難謂不知悉,其仍執意為該行為,自有間接故意存在。

則洪志明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但因洪志明已死亡,而應由洪志明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佩茹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讓洪志明於系爭房屋C室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再者,洪志明與謝佩茹同居於C室,為承租人之同居人,因其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謝佩茹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減損1,596,88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訴外人洪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謝佩茹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謝佩茹應給付原告1,59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於繼承洪志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部分: 1、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均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二人並無因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洪志明已成年,而洪志明死亡時,未遺留任何遺產,則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並未因繼承取得洪志明之遺產。

足見洪志明縱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並未因繼承取得洪志明之遺產,自無須負清償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佩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謝佩茹於105年4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C室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訴外人洪志明為謝佩茹之男朋友,於簽訂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C室即由被告謝佩茹及洪志明共同居住使用。

詎料,洪志明於105年10月16日於C室房間內自殺身亡,而被告洪金章、郭洪春香為洪志明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洪志明死亡相驗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可認,足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條亦有明定。

本件洪志明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或出租收益減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上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洪志明之上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權確已造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足堪認定。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查洪志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洪志明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為洪志明之法定繼承人,是於洪志明死亡後,應由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二人在繼承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雖辯稱並未自洪志明處取得任何遺產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就清償範圍有無之認定,並非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得抗辯免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二人在繼承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查洪志明應就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洪志明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佩茹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亦屬有據。

(四)而本件經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減損價格為1,596,885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則原告請求1,596,885元之減損價值,應屬有據。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依前所述,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佩茹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洪志明自殺事件,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為洪志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於繼承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謝佩茹為承租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謝佩茹應給付;

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應連帶給付1,59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謝佩茹送達日為106年3月14日,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送達日均為106年3月16日,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謝佩茹或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洪金章、洪郭春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另依職權諭知被告謝佩茹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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