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21,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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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許聰明
許智偉
許哲翰
被 上訴 人 林宗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605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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