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7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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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王清芳
顏 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笑為被告王清芳之配偶。王清芳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0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業經原告交付同額支票與王清芳收執兌領,然王清芳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業向法院聲請對王清芳核發本金350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王清芳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竟於同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與顏笑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王清芳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其一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14建號建物,已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春里依序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市價顯不足清償該等抵押債權;

又其名下另筆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鑑定後之市價僅74萬餘元,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王清芳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笑,顯係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致有害及原告對王清芳發生在前之借款債權。

至被告雖稱系爭房地價值不足清償設定其上之抵押債權,惟訴外人林素如係在王清芳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笑後,隨即於105年10月13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疑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設定,原告嗣後應得對林素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顏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顏笑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王清芳贈與顏笑前,即因王清芳經營板模事業及個人資金周轉,已於105年7月13日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500萬元,並設定第1、2順位總額共計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同年10月13日前向林素如借貸700萬元,並設定第3順位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加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增值稅約為100萬元,亦即如拍賣系爭房地,須價值高過1,300萬元,原告始有受償之機會。

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估算,其市值至多在700萬元左右,縱王清芳未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笑,系爭房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上開已設定之抵押債權,是包含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人,無從由系爭房地受償任何款項,是王清芳雖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笑,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清芳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分別於105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0日、10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業經原告交付同額支票與王清芳收執兌領,然王清芳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清芳核發本金350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2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王清芳旋於105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顏笑,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點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論述如下: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對王清芳之債權共計350萬元,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為何?經該事務所赴現場勘察系爭房地之個別條件,並以該標的區域市場交易案例比較分析後,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市價總計7,393,000元(含建物增建部分)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2頁),惟系爭房地上已由新光銀行設定有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共600萬元,並有林素如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乙節,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則新光銀行、林素如既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得依其等所確定之原債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依序優先受償,自屬當然。

按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以新光銀行業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並陳報其債權本金部分共計4,811,1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新光銀行於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應確定為前述其所陳報之債權;

至林素如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之多寡?經本院函命其陳報後,經其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蓋有業於105年10月14日於本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規定之戳印),並說明其對王清芳之債權為900萬元等情,有林素如106年8月2日狀及本票6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又新光銀行業已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物向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477號卷核閱無誤,林素如於系爭房地既亦設有擔保物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參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以為優先受償,是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亦將歸於確定,而得與王清芳結算擔保債權範圍,因其所陳報之債權已逾所登記之最高限額700萬元,自應僅以700萬元為限,依上開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市價核算,系爭房地嗣經拍賣,並由新光銀行、林素如依序優先受償後,實已無殘餘價值供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計算式:7,393,000-4,811,153-7,000,000=-4,418,153),應屬至明。

3.原告固主張林素如係在王清芳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笑後,隨即於105年10月13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疑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設定等語,按諸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素如業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王清芳所簽發之本票到院憑參,如前所述,原告固主張如前,惟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之陳述逕認其主張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之財產設定有擔保物權,本應將該負擔列入消極財產計算,自積極財產中將擔保之金額扣除,蓋擔保物權人依法本得就設定之財產優先受償,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市價既已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王清芳之普通債權本無從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額分配,從而,王清芳縱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顏笑,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王清芳固有35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顏笑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清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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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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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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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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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建號│              │主要材料├──────────┤        │
│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及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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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臺中市梧棲區四│住商用  │一層:87.92         │全部    │
│    │維中路212號   │加強磚造│二層:87.92         │        │
│    │              │2層     │電梯樓梯間:10.82   │        │
│    │              │        │合計:186.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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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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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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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CH492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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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7日  │CH49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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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8日  │105年10月8日  │CH492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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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9日  │CH492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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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CH49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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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清芳│105年10月5日│1,500,000元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CH49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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