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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 訟 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德
被 告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營企業有限公司、蕭秀德、廖美惠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蕭秀德與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92計付(於105年7月6日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加年利率百分之2.92,即為年利率百分之4.22),及自實際撥款日(102年7月31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回收1,068,670元抵充本金1,055,594元及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之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611,08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蕭秀德與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抵銷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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