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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慎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被 告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經營全國連鎖之自助加水站,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台中豐原信義館」在豐原區信義街202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置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由原告經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經營時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294,000元(含稅)、權利金每月630元、保證金現金200,000元作為擔保。
㈡系爭加盟店開始經營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鄭蕙卻於104年8月間收到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104年8月2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6425號函,通知系爭房屋門前設置之加水機(連同屋內之過濾機、管線等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加水設備)已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應予改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或變更系爭加水設備設置地點,被告均置之不理,鄭蕙遂通知被告後,由鄭蕙自行將系爭加水設備拆卸,於105年3月1日運送至被告營業處所返還予被告,故自105年3月1日起,系爭加盟店已無法繼續經營。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約定,系爭加盟店加水設備裝置地點係由被告決定、營運設備配送及安裝亦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與鄭蕙另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由被告自行與鄭蕙交涉,原告無決定權,即原告僅就被告已裝置妥善之系爭加水設備經營加水業務,故為符合系合約本旨,被告自應提供可供原告經營加水業務之設備裝置。
原告與鄭蕙從未因加盟事務起爭執,系爭加盟店無法繼續經營,肇因於系爭加水設備裝置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遭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函文通知改善。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營運設備遷移」係被告責任,故鄭蕙與原告均不斷要求被告應盡速改善,然被告一再推諉不處理,因不見被告改善,鄭蕙只得通知被告後將系爭加水設備拆除並返還被告,顯屬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
系爭合約非我國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已賦予原告有終止權,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之性質應類同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亦得類推適用第256條,依並同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之通知,故系爭合約終止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3月15日。
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系爭本票:
⒈加盟金:
⑴契約終止前:
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加盟金294,000元,被告則應提供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該期間之營運設備配送、安裝和遷移、經營管理指導、加水站整體營運行銷及製作財務報表等加盟服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加水設備於105年3月1日拆除,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期間,未再依約提供原告任何加盟服務,致原告無從繼續經營系爭加盟店獲取利潤,因此受有該期間加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之加盟金76,270元【計算式:294,000÷48×(12+14/31)=76,270】。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加盟金,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⑵契約終止後: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加盟店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只能終止系爭合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收取加盟金之原因,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已給付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加盟金46,230元【計算式:294,000÷48×(17/31+7)=46,230)應返還原告。
⑶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加盟金122,500元。
系爭合約係由被告預先擬定,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終止合約,加盟金不退,該條款內容並未區分合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一概不退還加盟金,顯係為免除被告責任及使原告拋棄權利行使,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退步言,縱認上開條款並非無效,然該條款約定加盟金不予退還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自應以目的性退縮解釋,僅限於原告無故期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合約不能繼續履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應有理由。
⒉保證金:
⑴保證金係原告加盟後,被告恐原告不依約履行而收取之擔保,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終止,而原告亦無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⑵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至第5項固約定乙方終止合約時,保證金須依比例扣除及扣除施工拆除工資10萬元後退回,惟同上述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或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原告無故期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合約不能繼續履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應有理由。
⑶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雖約定:「本合約內之設備所有權,合約期間內歸屬乙方所有…」,惟系爭加水設備設置之地點係由被告向鄭蕙承租,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安裝系爭加水設備至指定地點,並未交付予原告,且兩造間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自不能遽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加水設備所有權。
原告未持有系爭加水設備,參酌系爭合約第13條有關原告工作分配項目之約定,原告亦無保管系爭加水設備,且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自行拆卸系爭加水設備或擅自遷移,由此可合理推論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係由被告自行拆卸系爭加水設備並取回,原告亦無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之義務。
系爭合約第14條雖有提及「機台返還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後…」等語,然系爭合約為被告單方訂定,原告無磋商權,自不能僅以該約定即遽認原告取得系爭加水設備之所有權而有返還義務,另一方面,原告並無遷移或拆卸系爭加水設備之權利,如何能自行將系爭加水設備返還被告?此外,細究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該保證金應係擔保原告不得於加盟期間將系爭加水設備租、借、轉讓或出售他人或使之受到法查封、拍賣,於此情況,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反之,如被告無法返還保證金,則設備始歸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並無租、借、轉讓或出售他人,亦無因原告負債而受法院查封、拍賣,被告自無權沒收保證金,而應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辯稱係鄭蕙自行將系爭加水設備拆除且未返還被告,惟系爭加水設備違規設置,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檢舉,鄭蕙收到豐原區公所函後即不斷要求被告改善,然被告置之不理,鄭蕙只得將系爭加水設備拆除返還被告,是被告未依其與鄭蕙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約在先。
系爭加水設備已於106年3月1日經貨運公司運送回被告工廠,係因被告拒絕簽收單據,致原告無法提出單據,被告不得因此謂未收到系爭加水設備。
又系爭加水設備經鄭蕙拆除返還被告之時間為105年3月,當時原告尚未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本即無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予被告之義務,自不可能委任鄭蕙代原告返還系爭加水設備。
則被告是否有點收鄭蕙送返之系爭加水設備、設備於拆卸運送過程中是否有損壞等情,均與原告無涉。
且鄭蕙將系爭加水設備送返予被告後,原告並無立即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可依系爭合約再重新設置,然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均未再提供新的加水設備予原告經營之系爭加盟店使用,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加盟契約屆期後,原告須返還完好之加水設備之目的,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既未提供加水設備予原告使用,即無擔保之客體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實屬有據。
⑸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負有系爭加水設備之返還義務,然鄭蕙已將系爭加水設備送還被告,並放置於被告廠區處,屬被告可管領支配之區域,縱被告惡意拒絕受領,仍應認鄭蕙已將系爭加水設備送還放置被告可控制管領之廠區時,已由被告受領,始符合誠信原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鄭蕙所為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一節,屬第三人清償,原告已盡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之義務,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自有理由。
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利潤損失: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加盟期間為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未能依系爭合約經營系爭加盟店以獲取利潤,致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受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利潤損失。
⑵依被告製作系爭加盟店103年4月至105年1月之損益表,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可獲得之收入為2,010元,則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損失為40,200元(計算式:2,010×20=40,200)。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6月至105年2月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利潤,依被告製作系爭加盟店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損益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收入共17,549元,另被告無法提供105年2月之損益表,故該月份原告收入依平均每月可獲得之收入2,010元計算,故原告自104年6月至105年2月經營系爭加盟店之收入為19,559元(計算式:17,549+2,010=19,559)。
㈥原告與被告訂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親自接洽,兩造持有之加盟合約第1頁「簽名蓋章」處均有原告親自簽名,無再由他人另為代理人名之必要。
惟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第1頁上書寫「代理人鄭蕙小姐0975715636」,與原告持有之版本不同,顯係事後由他人填上,該字跡與原告之字跡不同,非原告書寫,否認鄭蕙為原告之代理人,且鄭蕙並未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合約為無名契約,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係互有各自應分擔之工作分配項目,並共同享有經營之利潤分配,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非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可採。
㈡訴外人鄭蕙係原告指定之代理人,原告有於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1頁載明:代理人:鄭蕙小姐,並留有鄭蕙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顯示原告主動請被告與鄭蕙連絡,對話截圖中鄭蕙之電話與加盟合約書第1頁記載之電話亦相符,故鄭蕙應為原告之代理人。
退步而言,至少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故原告對鄭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4條為鄭蕙之行為負責。
原告因故與鄭蕙發生爭執,鄭蕙不同意讓系爭加水設備繼續擺放在系爭房屋,被告亦有透過電話與原告溝通,願意必要時可將擺放在門口之3台加水槍移至屋內,希望不要遷移加水站。
豐原區公所函並無要求強行拆除系爭加水設備或是開單處罰,僅是要求改善,原告及鄭蕙卻未經被告同意,在未有急迫事由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拆除所有設備,為違約行為並有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可見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及終止,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應為其代理人鄭蕙違法進入、擅自拆除系爭加水設備,未將系爭加水設備點交返還被告之行為負責。
㈢系爭加水設備放置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雖由被告與鄭蕙簽立,惟此僅係兩造之分工合作模式,被告雖決定加水機台設置地點、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然此與對系爭加水設備是否具實力支配與保管義務並非畫上等號。
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內,系爭加水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則對系爭加水設備具有實力支配及保管義務者,亦當然為原告。
且細繹系爭合約第13條工作分配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配送、安裝、經營管理等上位之指導及配置遷移義務,而原告負責查修、清潔擦拭等維護管理之義務,可知原告係對系爭加水設備有保管義務之人。
且僅因被告方有完善之設備及技術,得使加水設備於遷移過程中不受損傷,故由被告負責加水設備之遷移,非謂原告於合約終止後,無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之義務。
原告方係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對系爭加水設備有所有權並負有保管義務,且須於合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予被告。
㈢加盟金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⒈簽定合約後:加盟金不退」,查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譽之商品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之經營,並習得總店之營運及技術,從而要求加盟者支付加盟金並於簽約後不予退還,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況,難認上開約定有何無效事由。
且觀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可分得之利潤比例與被告相同,兩造間之利潤分配相當,故原告與被告之地位難認顯不相當,原告並無絕對之締約優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無足取。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原告無故期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惟上開條款簽訂時並無附加任何原告無故期前終止條件,且又是原告代理人毀約不願出租房屋,又違法遷移系爭加水設備,故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被告無庸退還原告支付之加盟金294,000元,更無比例退還之義務。
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加盟金並非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合約收取加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加盟實屬無據。
㈣保證金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2-5項之約定,保證金係作為系爭加水設備之保證金,需待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並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予被告後,被告方有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
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加水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則上開保證金之約定,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之情況,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
⒉原告於合約期間擅自同意其代理人鄭蕙拆除系爭加水設備,嗣後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及其代理人迄今並未將系爭加水設備交還被告,原告並未提出點交被告簽收之單據,原告所述皆非事實。
原告無法將系爭加水返還被告,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亦違反其保管義務甚明,原告既未返還系爭加水設備,被告自無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期間內,未再重新設置加水設備,惟因原告及鄭蕙自行拆除系爭加水設備,並未將系爭加水設備返還被告,被告根本無從設置。
㈤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原告與代理人鄭蕙間之私人糾紛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利潤之損失,且兩造合約已履行3年餘,原告於合約剩不到1年時,方主張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不符合常情。
退步而言,若鈞院認被告係有過失,按填補損害之法理,原告請求之賠償不得多於其所受之損害,系爭合約若順利履行至末日,原告亦僅可獲得每月之利潤分配,即原告主張之預期可得利益,加盟金依約不得請求返還且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並造成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可獲得預期利益及要求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怪異現象。
㈥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利潤19,559元不爭執。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加盟店店址為系爭房屋,店名為台中豐原信義館,授權經營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31日。
⒉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加盟金294,000元、保證金20萬元。
⒊被告與鄭蕙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4年8月21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6425號函通知鄭蕙被告設置之加水設備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命鄭蕙於104年9月22日前改善。
⒌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加水設備,由鄭蕙委託他人拆卸,於105年3月1日委託搬家公司運送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中山一路公司址鐵皮屋外。
⒍原告以106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收受。
⒎計算台中豐原信義館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平均利潤,原告平均每月可分配之利潤收入為2,01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2,5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利潤損失40,2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經營利潤19,559元,是否有理由?
⒌鄭蕙是否為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代理人?是否為表見代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鄭蕙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是否為表見代理?
⒈被告辯稱鄭蕙為原告之代理人或為表見代理,俱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提出被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比對兩造各自持有之特許加盟合約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首頁除繕打之文字外,手寫部分僅有加盟主電話欄位記載電話號碼及簽名蓋章欄位有原告之簽名,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首頁則另有手寫記載「代理人鄭蕙小姐0975715636」、「張慎之,[email protected],鄭蕙」等文字,即兩造持有之合約書首頁記載並不一致,且僅被告持有之合約書上有代理人鄭蕙之記載。
就此,原告否認被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首頁有關代理人之記載為原告所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內容為原告親自書寫或於訂約時當場為此授權之表示,參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並無由代理人代為訂約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之特許加盟合約書上有此記載即遽認鄭蕙為原告之代理人。
⒉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準此,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為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且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本件原告及鄭蕙均否認鄭蕙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雖曾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之人員與鄭蕙連絡,惟觀諸該訊息前後文,原告係轉發傳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並詢問被告系爭加盟店區公所要開罰單如何處理乙事(見本院卷第37頁-38頁),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之受文者為鄭蕙,內容為鄭蕙所有之系爭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知鄭蕙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9頁)。
鄭蕙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傳送該函予被告,並就系爭房屋違規使用乙事,請被告與屋主即房東鄭蕙連絡,尚難評價為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蕙,即原告方面並無何表見事實存在。
況鄭蕙與被告聯繫拆除系爭加水設備及送還被告等事項,均係基於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以房東之身分為處理,業據證人鄭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鄭蕙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表示「…所以做為房東,我忍無可忍,要為自己的權益捍衛,現在正式通知貴公司…等過完農曆新年,等到貴公司開工日,會把所有水屋的設備器具全部拆除,並送還至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屬相符,顯見鄭蕙就系爭加水設備之拆除及返還等事項,並未自居為原告代理人或以原告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並表明以房東之身分所為,亦無任何使被告產生誤信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鄭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可採。
㈡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事由可歸責於何造當事人?⒈系爭合約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作為一定期間內取得被告所營連鎖事業經營資格之對價,並經由原告經營之事實取得利潤,再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利潤,此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固屬無據。
惟系爭合約第14條本即定有原告期前終止合約之相關約定,且未限制原告終止合約之事由,則系爭合約依締約當事人之意思,乃允由原告任意、隨時終止契約,即賦予原告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準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告,兩造所訂系合約應自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日起向後失效。
⒉被告安裝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加水設備,於105年3月1日由鄭蕙拆卸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此事由之發生均認為可歸責於他方,經查:
⑴系爭房屋因所設置之加水機,違反系爭房屋所在之星光浪琴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經星光浪琴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18日以(104)年星光管第0818號函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反映,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4年8月21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6425號函請鄭蕙於104年9月22日前改善,有前述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可憑。
原告及鄭蕙均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要求被告處理,然被告並未為具體之遷移或改善措施,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鄭蕙與被告間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41頁、第90頁),並經證人鄭蕙到庭結證在卷。
被告雖辯稱曾以電話口頭與原告溝通,可將加水機移至屋內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將加水機移往室內,終致鄭蕙基於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房東之身分,自行委託他人拆卸系爭加水設備並於105年3月1日委託搬家公司將系爭加水設備遷離系爭房屋,運送至被告公司址鐵皮屋外。
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裝置設備機型及地點由被告全權決定;
第12條、第13條有關兩造工作分配項目的約定則為:被告負責營運設備配送、營運設備安裝、營運設備遷移、經營管理指導、加水站整體營運行銷及製作財務報表、獲利定期匯款等工作;
原告則負責每星期定期清潔擦拭、營運設備簡易查修、配合當地縣市政府加水站自治管理條例規定、促銷活動協助、招牌及現場裝潢及水電到位、協助總部經營管理及代付水電費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頁-8頁)。
故,有關系爭加盟店之開設地點係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鄭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64頁),關於該地點能否設置加水設備及應如何設置,均屬被告應負責探明之範圍,如有未能合法安裝加水設備之風險,其不利益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又系爭加水設備之配送、安裝、遷移等既均屬被告負責之工作項目,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加水設備,如發生應予遷移、重新安裝或有障礙不能使用時,解釋上亦應認為屬被告應負責改善、遷移及排除障礙之工作項目。
本件因設置於系爭房屋外之加水機違反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請屋主鄭蕙限期改善,並經原告及鄭蕙提出函文通知被告處理,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及與鄭蕙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負有改善、遷移或排除障礙之義務。
因被告未盡其上開義務,與鄭蕙間發生租賃契約履行之糾紛,鄭蕙遂委人拆卸系爭加水設備並遷離系爭房屋。
按提供加水設備安裝設置於兩造約定之加盟店址,供原告於加盟期間經營加水業務,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於系爭加水設備經鄭蕙拆卸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屬無法履行,而該事由之發生既係因被告與鄭蕙間租賃契約之糾紛所致,被告就該事由自具有可歸責因素,至於原告就該事由之發生,因設備之提供、安裝及店址決定、承租等均非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因素存在。
故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加盟店自105年3月1日起無法繼續營業而終止系爭合約,洵堪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2,5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締約者訂立同類型契約,所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並提出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符合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未見被告於審理中有所爭執,堪認系爭合約確屬定型化契約。
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是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規定,則定型化契約是否對他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個案為審查,就個別條文內容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具體加以判斷。
系爭合約第14條為原告期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其第1款約定:「⒈簽定合約後:加盟金不退。」
,該款並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理,則原告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加盟金均約定為一概不予退還。
然終止契約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同時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者,原告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取回加盟金,依上開約定內容則原告均不得主張返還,堪認於原告依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主張約止契約時,上開約定於該具體請狀下,經本院審查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系爭合約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期前終止時,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⒊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及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於此情形下應為無效。
而加盟金既係原告預先一次性支付,用以取得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象徵、經營技術、營業設備授權原告使用並提供管理服務、指導之對價,於系爭合約因被告與鄭蕙間租賃契約之糾紛,使系爭加水設備經鄭蕙拆卸、遷離系爭房屋,致使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無法繼續履行,自足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使原告因而受有預付該無法繼續經營期間對價之損害;
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該預付之加盟金部分,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是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原告預付之加盟金,自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加盟金數額計算如下:
⑴契約終止前:
系爭合約原定之授權期限自102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加水設備於105年3月1日拆卸遷離系爭房屋,系爭加盟店自105年3月1日起無法繼續營業,原告所受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期間內預付加盟金之損害為76,266元【計算式:294,000÷48×(12+14/31)=76,2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⑵契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於105年3月15日經原告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收取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自106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期間內預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46,234元【計算式:294,000÷48×(17/31+7)=46,234】。
⑶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加盟金為122,500元(計算式:76,266+46,234=122,500)。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5款約定:「⒉簽定合約後未達15日者:機台返還甲方後,將保證金不計息扣除施工拆除工資:壹拾萬元整後,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
、「⒊簽定合約後未達一年者:機台返還甲方後,將保證金不計息×70%,再扣除施工拆除工資:壹拾萬元整後,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
、「⒋簽定合約後一年以上未達三年者:機台返還甲方後,將保證金不計息×50%,再扣除施工拆除工資:壹拾萬元整後,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
、「⒌簽定合約後達三年者:機台返還甲方後,將保證金不計息扣除施工拆除工資:壹拾萬元整後,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
、第15條約定:「⒈四年合約到期,加水設備交回甲方,甲方將保證金(現金及本票)無息,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
、第17條第2-4款約定:「⒉本合約內之設備所有權,合約期間內歸屬乙方所有,但是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租、借、轉讓或出售予他人,亦不得因乙方之負債而使該設備受到法院查封、拍賣,否則除應賠償甲(合約誤載為「假」)方之損害外,甲方並有權沒收保證金(現金及本票)。」
、「⒊如發生讓渡之情事,甲方有權不予承認,且視為乙方惡性重大違約。」
、「⒋如甲方發生保證金無法退還乙方之情事,則本合約內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綜觀上述合約條款內容,兩造雖就系爭合約期間內,系爭加水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惟就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原告於系爭合約期前終止或屆期時,將系爭加水設備返還予被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該保證金之擔保內容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負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之義務,於原告未依約返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如上述合約第17條第2款所列情形),被告即得就原告交付之保證金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其性質應屬擔保原告就返還系爭加水設備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14條第2-5款就保證金返還之約定,並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理,依前述㈢⒈、⒉所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於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時,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原告是否有未依約返還系爭加水設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及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定。
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固未將系爭加水設備返還予被告,惟其不能返還之原因,係出於被告與鄭蕙間之租賃糾紛,致系爭加水設備早經鄭蕙拆卸遷離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己如前述,故原告雖未依約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所列將系爭加水設備租、借、轉讓或出售予他人,或因原告之負債而使系爭加水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事,則原告對被告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主張就該保證金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利潤損失40,2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並據以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如無損害者,即無賠償可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未能依系爭合約經營系爭加盟店以獲取利潤,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惟查:依被告製
作之系爭加盟店103年4月至105年1月之損益表計算,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自103年4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每月可獲得之收入為2,01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
惟原告取得上開收入,係以支付加盟金及每月權利金(權利金於計算收入時已先扣除)為對價,僅依原告支付加盟金294,000元計算,平均每月負擔之加盟金數額為6,125元,猶高於原告平均每月可取得之收入,則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實際上並無獲利,此亦據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本件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加盟店而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既本無獲利,就此即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經營利潤19,559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㈦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加盟金122,500元、保證金200,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經營利潤19,559元,共342,05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加盟店而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122,500元、保證金20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潤19,559元,合計為342,059元,為有理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送達訴狀繕本為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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