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7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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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李平妹
訴訟代理人 林生財
被 告 吳超翔
被 告 吳瑞翔
被 告 吳綾嘉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謝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山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日業已確定,吳水山於97年2月2日死亡,且前開債務自89年至97年間均未對原告清償。

被告為吳水山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2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在繼承吳水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超翔、吳瑞翔:對於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上開本票債務沒有意見,但被告已聲明限定繼承。

㈡、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2678號民事裁定(裁定附表本票4張,金額共計170萬元)及確定證明書、吳水山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7月5日中院麟家允97繼1074字第1050076562號函、親屬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被告吳超翔、吳瑞翔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水山於97年2月2日死亡,被告謝玉寶、吳超翔、吳瑞翔、吳綾嘉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吳水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2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吳水山上開本件本票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負本件本票債務170萬元及遲延利息清償之責,為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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