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82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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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李綉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之同時,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包括:「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已於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將系爭車輛設置為救護車使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第7款規定,該類管制車輛必須設置於特定機構,原告乃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民間救護機構即被告名下,並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原告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欲將系爭車輛變更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時,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必須由機構先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福利部提出異動申請,機構再持該許可文件等相關證明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查被告已向衛生署福利部提出異動申請,註銷系爭車輛救護車之資格,衛生署福利部亦已函覆核准核異動申請,詎被告竟無故屢次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雖被告曾表示購買意願,終因無法合致未果。

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及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欲將系爭車輛變更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向衛生署福利部提出異動申請獲准,被告復無正當事由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攜帶該核准公文及相關證明資料,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復不否認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則原告既多次以口頭表示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聖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86號、105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

被告雖抗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靠行關係,雙方互負之債務為原告應自行負擔向被告所借用之救護設備之儀器使用費等云云,然此與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

且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尚未清償因委任關係所存在之必要費用以及負擔債務,核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與原告之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⒊為紛爭解決一回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 77號判決意旨,原告僅認同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29元、交通罰單300元,共824元,同意由原告負擔。

被告其餘抗辯未提出證明或單據加以佐證,茲說明如下:⑴原告於育嬰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救護事業,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要配合出車工作,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證(原證6),及證人徐文中證述與原證8互核,可知原告並非能完全順從己意休假,仍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調後始得休假,原告事實上於懷孕期間,仍有非出於自身意願下,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迫而外派工作之情形,顯示被告知悉原告有配合被告出車之事,故被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扣還津貼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況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分期攤還溢領育嬰津貼,經勞保局同意分期攤還,有原證9之勞保局保普生字第10610064040號函及勞保局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可證,被告並非育嬰津貼之受領人,返還溢領津貼者亦非被告,觀被證9亦無法得知被告遭勞保局扣還育嬰津貼數額,甚至被告有受領溢繳保險費7,726元,實則勞保局因發現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不定期回原單位出勤工作,註銷原告繼續加保登記資格,改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8日均認定原告為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遭勞保局補收短計單位應負擔保險費、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58,360元,理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吸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應清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洵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儀器使用費89,250元顯無理由。

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用途,以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為限。

又被告將醫療儀器配置於系爭車輛,既非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向原告要求清償。

況被告曾口頭向原告表示配置醫療器材不必另行付費,事後更無於原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時,另行向原告請求支付費用之理。

依證人徐文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出資添購救護車上之儀器,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上之儀器配備係為其所有,且被證8未載明出車之時間及日期,無法據此得知趟數項目係如何計算,前開證據既係被告自行製作,卻未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顯欠缺證明力。

甚者,儀器使用費項目亦未經兩造討論約定,於被告製作系爭車輛車資代收轉付明細表中,扣款項目均未曾出現醫療儀器之費用(原證7),被告迄今始向原告請求配置及使用醫療儀器之費用,實不足採。

⑶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金額之數字部分無意見,其餘如上述意見所載。

儀器費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過戶稅金47,121元部分則無意見,勞保局追繳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誤繕為105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可知委任關係終止之際,按前開法條文義,委任人有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為委任人負擔之必要債務。

另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所稱同時履行抗辯即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本件被告迄今未曾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甚且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清償積欠費用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有台中軍功郵局第409、443、7、66號存證信函(被證1、2、3)可憑,足證被告非故意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變更登記,純係原告尚未結清因委任關係所存在之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被告無法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予原告。

且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除因法規所需之外,亦考量被告於業界經營已久,得提供一定品質之救護設備供租賃於營業使用,長時間與醫院配合並有穩定之合作關係。

原告衡量下,將系爭車輛靠行予被告,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靠行關係,原告應自行負擔向被告所借用救護設備之儀器使用費,遭勞保局追回之短繳及溢領之津貼,及將車輛靠行予被告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

原告未為清償前自不得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

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靠行行為與必要費用及債務之清償,應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狀態,原告應先履行清償之義務。

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25號裁判,係因侵占公司款項給付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支出,致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爭議,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與本件事實不同。

縱認兩造間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始有被告後續提供醫療器材予原告使用、遭勞保局追繳當初原告育嬰期間短收之勞工保險等情,兩造間之債務應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原告應償還之遭勞保局扣還津貼、遭勞保局追回之短收保費、儀器使用費、稅金等一切因委任事務所衍生之債務及費用,始得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29元、交通罰單300元,共824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遭追回短收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聲請育嬰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及105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8日止,有被證13之勞保局保納行二字第10610234730號函可證,此段時間被告未曾讓原告配合出車。

觀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無法看出被告曾要求原告配合出車,細觀內容原告稱「我有跟他們說爆車趟!要請家屬他們等等」等語,應係原告自行於育嬰期間在外經營,非為配合被告之要求。

蓋派車流程悉由醫院方撥打勤務手機,主要聯絡之勤務手機由營業車輛持有,系爭車輛由原告自行營業使用,假使醫院方與原告聯繫請求派遣車輛出勤,被告實無知悉可能。

再依證人徐文中證述,可知原告與徐文中均屬靠行於被告之救護車司機,兩人接受醫院派遣勤務需求,均可自行決定出勤與否,與被告無關。

況原告自陳仍需與被告協調後始得休假,顯見原告實際上得自行決定休假時,惟為避免經營狀況,始須向被告請求支援,非須經被告同意始得休假。

且原告營業處所位於苗栗地區,若遇有醫療機構有派遣救護車需要,均由醫療機構撥打由證人徐文中及訴外人傅凱益輪流持有之勤務機,請派遣救護車,而被告係於臺中地區經營救護車事業,縱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就苗栗地區之營業仍無指揮之可能。

因原告係靠行被告,兩造當初有約定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是由原告個人負擔,因原告違反規定,擅自於請領育嬰津貼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實與被告無涉,並致被告因遭勞保局扣還短收保費35,181元(包括勞工個人負擔7,726元及單位負擔27,455元)、勞工退休金23,179元,實屬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現卻由被告承擔,實有未洽。

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分攤返還溢領育嬰津貼,惟原告因靠行於被告,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均由被告負責投保(被證11),因申請育嬰津貼期間,勞保費用自較一般時期少,嗣原告遭勞保局認定擅自營業,除原告遭追回溢領之育嬰津貼外,尚須就申請育嬰津貼期間短收之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為補繳(被證12),此均為原告靠行於被告,致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以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儀器使用費89,250元部分:承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原告本有負擔租賃救護設備儀器使用費之義務,被告將救護醫療儀器配置於系爭車輛上,目的即為完成委任事務,使系爭車輛得以順利營業,於靠行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自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指稱被證8未載明出車之時間及日期,無法得知計算過程云云,惟原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個月使用器材之費用均有請款明細表(被證10)可證。

至原告妄稱被告曾口頭向原告表示配置醫療器材不必付費云云,未舉證證明,斷無可採。

況依證人徐文中之證述,可知儀器使用費自始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非無償將醫療儀器交予原告使用,僅為原告營業之方便及資金週轉之便利,暫緩儀器使用費之收取,非如原告所稱得無償使用。

至被證8、10之報表均由原告自行編輯製作,非被告填寫。

況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醫療儀器,不論為被告自有或租借,原告為使用者,均有負擔費用之義務。

原告應證明醫療儀器非被告所有,始可主張被告無權收取儀器使用費。

⒋開立發票稅金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於靠行關係終止後欲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為完成上開行為所衍生之稅金47,121元,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不可缺少且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使用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且若被告未結清稅金,他日仍須向原告請求給付,將致原告負擔更高額之金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10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被告提供醫療器材,裝載於系爭車輛上,供原告營業使用。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4頁內已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⒋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之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罰單共824元,原告同意返還此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得以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於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應先清償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此觀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不爭執,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係因系爭車輛設置為救護車使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第7款規定,該類管制車輛必須設置於特定機構,原告乃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民間救護機構即被告名下,並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告起訴狀),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的救護車本來是在臺中,臺中合約結束,才到苗栗,但是在苗栗的時候,我還是靠行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被告主張原告是靠行的,所以當初兩造有約定原告勞保及勞退是原告個人負擔等情(見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確係成立靠行契約,且靠行後原告勞保及勞退是原告個人負擔等情無誤。

兩造既約定原告勞保及勞退是原告個人負擔等情,被告為原告代辦此項目所墊付之款項,原告因此所負之返還義務,對被告而言應屬其甚為關切之事項,則如雙方間仍有債務關係,被告即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此符合兩造訂立靠行契約之真意,是於靠行契約終止時,被告有協助辦理過戶之義務,但原告應償清相關代墊款,並具有對價關係,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

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既尚有代墊款未為給付,被告應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命原告履行對待給付之金額。

㈢查被告確有提供醫療器材,裝載於系爭車輛上,供原告營業使用;

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4頁內已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之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罰單共824元,原告同意返還此金額,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2、3、4所不爭執,且原告其後已對過戶稅金47,121元部分無意見,僅認儀器費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勞保局追繳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有關原告應返還之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罰單共824元、過戶稅金47,121元部分自有理由。

再依證人徐文中於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從事何種職業?)救護車司機。

(目前營業場所?)苗栗市苗栗大千醫院。

(跟李綉鈺是什麼關係?)之前是同事。

(如果你們那邊要休假是否可以自己安排?是否要透過被告安排?)不用,我們休假是自行安排。

(大千醫院需要救護車派遣勤務要如何跟你們聯絡?)勤務機是手機,我們有兩個司機在輪流執勤,醫院會直接聯絡這台勤務機,勤務由當班執勤司機派遣勤務…(勤務機每個月電話費由何人支付?)兩位靠行司機平均分攤。

(大千醫院派遣勤務時,被告臺中公司會知道嗎?)不會。

(請提示被證八,這樣的表格你是否有看過?《告以要旨》)看過。

是我們司機自己做的。

(報表裡面儀器費是什麼?)是醫院要轉送病人需要用到車上儀器,醫院會直接跟家屬收費,醫院是代收,儀器是我們的,費用醫院會再轉交給我們司機,我們製作報表的目的也是要跟醫院核對看看報表上的儀器使用費跟醫院給我們的金額是否相符。

(車上儀器設備都是你們自行採購?)跟被告公司先借,因為儀器本來不是我們,儀器使用費本來就要還給被告公司…(證人所提到儀器使用費在慢慢歸還,所謂當時跟公司是怎麼樣歸還方式,有無書面?)儀器當時並不是我買的,收費由報表存在,公司當時沒有跟我們收儀器使用費的錢,是因為我們本來是開被告公司的車,後來變成靠行的車子,由我們司機自己買受救護車,靠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怕我們週轉金不足,所以公司就一開始沒有要我們歸還儀器使用費的錢,因為我們自己買受救護車之後,本來儀器部分也有向被告公司買,所以買斷儀器之後的儀器使用費當然是我們自己的,但被告公司的意思等到我們靠行經營穩定後,再慢慢歸還之前使用公司救護車時的儀器使用費。

(你轉為自營車之前,你欠公司多少儀器使用費?有無書面資料?你還給公司多少?)我沒有統計,但是我們有數據,我還了二十幾萬儀器使用費給公司,應該都已經還完。

(有無書面證明?或還款資料?)我沒有書面資料,例如我如果在苗栗有找到殯葬業的客戶,但我還是靠行在被告公司,所以,我如果當苗栗殯葬業有使用到救護車時,這些客戶的錢也是直接撥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把這些要還的錢直接扣除,把剩餘的錢再還給我們,我不會有書面資料,但我有轉帳紀錄…(對於剛才原告表示一開始在苗栗時,並不是由大千醫院直接打給苗栗的司機,有何意見?)一開始就這樣。

從我們改成自營車的時候才跟大千醫院簽約時,就是這樣的模式,時間我要想一下,因為即使我們是用自營車開車,但跟大千醫院簽約也是由被告公司簽的,所以時間公司比較清楚,所以,那時候大千醫院就是打給苗栗的勤務司機。

(剛才原告表示,她是隨車護士,車是由原告先生開的,是否屬實?)是的。

(對於原告表示原證八,105年1月28日,原告有跟『董仔』聯絡,都是由『董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派工作,所以休假的話,也要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董仔』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沒錯,但休假是我們自行決定,但是要跟公司協調,因為怕苗栗的救護車車不足,就要被告公司調派臺中的救護車過來支援,如果被告臺中的車子無法支援的話,苗栗的司機又堅持要休假的話,就需要跟苗栗這邊的其他救護車業者請求支援,因為如果找苗栗的業者來幫忙的話,要補差額的費用給苗栗的業者,但是請被告公司的車子支援就不用補差額的費用。

(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懷孕?)知道。

原告大概是在何時懷孕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在前年4、5月份生產的。

(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申請育嬰津貼,後來遭勞保局扣還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公司講,但這件事的原因我不知道。

(原告表示在申請育嬰津貼這段期間,是因為被告公司指派要出救護車,所以才在救護車上工作,後來,被勞保局扣還,是否確實被告公司在原告育嬰的這段期間,有指派原告的先生一定要出救護車?)所有隨車護士都是執勤司機指派,我的指派的意思是指執勤的司機如果決定自己要出車,就自己駕駛救護車,並指派隨車護士,如果執勤司機不想出車,就指派非執勤的司機出車,非執勤的司機出車的話,他也可以指派隨車護士,所以就是有開車的司機來指派護士,所以就指派護士公司不會知道,公司也不會去指派隨車護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足證被證8之儀器使用費報表,應係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自行編輯製作,非被告填寫,且系爭車輛上之儀器部分,確係由被告所借予原告使用,並應於事後歸還,且原告既係救護車之隨車護士,系爭車輛由原告配偶所駕駛,則如原告請領育嬰津貼期間,由原告配偶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時,隨車護士自應另行指派他人辦理,惟原告及配偶為節省費用,仍由原告自行跟隨系爭車輛繼續上班,其後遭勞保局查獲並補收被告應負擔勞工保險費27,455元、原告應負擔勞工保險費7, 726元,及停繳之勞工退休金23,179元,有勞保局106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42頁)可憑,則依兩造上開之靠行契約約定,此儀器使用費、補收被告應負擔勞工保險費27,455元、原告應負擔勞工保險費7,726元,及停繳之勞工退休金23,179元,自均由原告負擔無誤。

至原告雖再辯稱:買系爭車輛的時候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買的,就會有一筆稅金退下來,怕往後對稅金會有爭執,公司就說用這筆退下來的稅金直接將這些儀器買斷,且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316,080元部分,依原證9部分係由原告分期繳還云云,惟查,原告表示用稅金將儀器買斷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證9由原告分期繳還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316,080元部分,係有關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與前述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部分不相關,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終止靠行契約,並依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參照)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

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揭所述,在195,555元(計算式:824+47,121+89,250+27,455+7,726+23,179=195,555),自均由原告負擔無誤。

從而,原告依兩造終止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院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95,555元之同時,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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