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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吳僑生
追 加 原告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被 告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盈生與被告間有墓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吳盈生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使用權狀。
嗣吳盈生於民國99年11月9日死亡,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俞慧美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債權,而俞慧美復於104年3月9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下稱吳健生等5人)共同繼承對被告之債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墓地使用權狀,如被告拒絕交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73萬5千元之本息。
核原告所為之請求,乃基於共同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追加吳健生等5人為原告,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本件兩造書狀繕本,送請吳健生等5人表示意見,惟吳健生等5人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
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吳健生等5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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