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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 告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賀培怡
被 告 沈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 月25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2% 機動調整(即2.32%+2.92%),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詎被告亞勁公司繳款至105 年12月24日止,於同年月25日止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於106年1月9日行使抵銷權收回64萬6898元,嗣被告於106年1月1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催討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抵銷通知書2份、拒絕往來通知書1份、通知函暨郵件回執3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金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570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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