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99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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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進億
被 告 黃宭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志成功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邱進億、黃宭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年5月5日核准貸放200萬元,雙方並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約定書,被告於翌日再簽立借款憑證。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2日至108年5月12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付二成利息。

惟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27,6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資料、約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立志成功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邱進億、黃宭嫺均為被告立志成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立志成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1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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