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聲,8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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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何澤清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相 對 人 何菁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93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民國60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4年11月及105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於106年7月1日搬離系爭房地,之後對聲請人亦不聞不問,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讓與第三人,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6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法條修正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

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需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並且原告應釋明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依撤銷贈與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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