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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嚴彩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承辦股乙股)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49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或106 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具狀稱:「依刑事訴訟法乙股106 年度補字第1494號不應開徵裁判費」云云,可見原告已收取該項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106 年9 月1 日書狀附卷可憑。
至於原告106 年9 月1 日具狀稱:「依刑事訴訟法乙股106 年度補字第1494號不應開徵裁判費」云云,真意不明,可能是對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針對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之規定有所誤會,且該項裁定是直接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才能抗告),為此,本院(乙股)於106 年9 月22日發函詢問原告其真意是否為抗告,如是請繳納抗告費1,000 元等語,該件函文於106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經10日生效),迄今未獲回應,足認原告並沒有要抗告,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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