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國,9,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石大哉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4萬1,536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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