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續,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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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續字第1號
原 告 林增埕
莊碧陽
被 告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清等2人間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聲明第1、2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競合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從價額較高之聲明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林增埕請求被告2人給付7,686,900元,原告莊碧陽請求被告2人給付3,559,000元,而聲明第4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林增埕請求部分應核定為7,686,900元,原告莊碧陽請求部分應核定為3,559,000元,依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36,244元,合計113,375元,原告2人僅繳納111,000元,尚欠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3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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