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1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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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宏利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①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05年5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瑞展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

嗣被告瑞展公司①於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31% 機動調整),按月繳付利息攤還本金。

②於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聲請撥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38%機動調整),按月繳付利息,本金於期間屆滿全數清償。

被告瑞展公司前皆繳息正常,然於106年1月10日無預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停業,營業地址人去樓空,僅留下部分廢棄機具,撥打相關聯絡電話亦為空號,無法聯繫被告出面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或被聲請和解、破產,聲請或被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並於106年1 月13日催告被告邱宏利、被告楊麗華,被告皆未前來處理,原告遂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6日陸續抵銷被告之存款及定存單,償還部分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保證書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1份、往來明細4份、公司資料查詢單1份、相片3幀、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萬0153元(即第1審裁判費79903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250元=8015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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