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渝真、訴外人邱忠瀚、邱孟筠)係邱
- (二)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另3名原告係邱樹林與林金
-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 (四)被告與邱樹林並無婚姻關係,依法被告並無繼承邱樹林遺
-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附邱樹林贈與之相關資料
- (六)系爭贈與縱不因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按國稅局之贈與
- (七)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 (一)邱樹林以代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方式所為之贈與,實
- (二)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於家中辦理保費繳納事宜時,除證
- (三)有關系爭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文件,均
- (四)邱樹林於簽署系爭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
- (五)邱樹林係單次贈與非定期給付之贈與,此經證人陳怡婷證
- (六)並聲明:
-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邱樹林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方式所為之贈與,業經與保險業務
- (一)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
- (二)邱樹林既早已有贈與意思,且與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怡婷
- (四)徵諸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
- 二、系爭贈與並非民法第415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之贈與,不因邱
- 三、原告對贈與稅申報日期之質疑,業經證人陳怡婷證述具體說
-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等15家
- 六、系爭贈與既屬有效且未因邱樹林死亡而失其效力,受贈人即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 伍、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金釵
原 告 邱姿瑜
原 告 邱忠威
原 告 邱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但本件係關於邱樹林遺產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命邱渝真、邱忠瀚、邱孟筠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合於前開規定;
惟邱忠瀚、邱孟筠具狀表示不願為本件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其與原告等人利益相左,有不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事由,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邱渝真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並諭知不列邱忠瀚、邱孟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12,79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19,861,35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件訴訟均係因訴外人邱樹林105年12月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供贈與所生相關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兩事件合併辯論,惟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渝真、訴外人邱忠瀚、邱孟筠)係邱樹林之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過世,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邱樹林遺產清冊,閱後認為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贈與被告13,251,441元,於105年12月8日贈與被告19,861,351元,合計33,112,792元;
後經國稅局函覆本院贈與相關資料,始知邱樹林實係贈與被告19,861,351元,該贈與於法應為無效。
(二)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另3名原告係邱樹林與林金釵之婚生子女,20餘年前,邱樹林與被告有婚外情,因此,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分居20餘年,自彼時起,邱樹林即與被告同居,並生下非婚生子女邱孟筠、邱忠瀚。
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分居期間聯繫並非頻繁,邱樹林偶爾回家探望子女。
邱樹林自104年3月起,即開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癌症之治療。
105年12月5日,原告4人獲悉邱樹林癌末瀕死,遂於105年12月6日上午前往其與被告同居處探視,見其精神萎靡、意識模糊、身體虛弱、講話無力且音量微弱,耳朵需貼近其嘴,始能聽其講話內容。
原告4人與邱樹林相處約10餘分鐘後,不忍見其沉重負荷,未敢打擾太久,遂即離去。
邱樹林於105年12月7日(即原告探視後翌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迄105年12月21日死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載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前往探視邱樹林時,邱樹林已因癌末,時而陷入昏迷狀態,而於翌日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邱樹林已無意識,豈能再為贈與行為,顯然係被告為圖得邱樹林財產,以不法手段獲取不法利益。
邱樹林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之上開贈與,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行為無效,而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故上開贈與之贈與物,依法應屬邱樹林之遺產,為邱樹林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贈與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與邱樹林並無婚姻關係,依法被告並無繼承邱樹林遺產之權。
邱樹林生前有多筆不動產,於105年12月,邱樹林瀕臨生命末期,如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之贈與被告,恐緩不濟急;
因此,始以邱樹林所有之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將該借款以繳納保費之方式贈與予被告。
上述設計保單之保險從業人員、承辦審核借款之銀行所屬人員,所為之種種,純係協助被告,將邱樹林即將變為遺產之財產掏空,蓋邱樹林生前財產頗豐、衣食無缺,瀕臨死亡時並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
況原告蒐集邱樹林生前之簽名款式,與本件卷證之簽名款式顯然不一致。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附邱樹林贈與之相關資料,內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聲明書等,系爭贈與以繳納8份保單之保險費分兩次贈與,保險費13,25 1,441元之4份保單,贈與稅申報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5年12月6日,申報日期依大智稽徵所收件章所載為105年12月26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
保險費6,609,910元之4份保單,贈與稅申報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5年12月8日,申報日期依大智稽徵所收件章所載為105年12月26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日期為105年12月6日。
證人所述上開書類製作完成日期與書面記載日期不符,且前後順序錯亂,證人之證述,顯不實在,全係為錯開105年12月7日邱樹林入住加護病房之時間。
105年12月21日邱樹林已死亡,證人陳怡婷代辦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均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證人豈能受已死亡之邱樹林委託辦理上開事務,於法不合,且屬荒謬。
(六)系爭贈與縱不因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按國稅局之贈與相關資料,邱樹林贈與予被告之金額19,861,351元,係用於繳納要保人為被告之106年至108年未到期之保費(詳見卷證105年12月6日聲明書所載),卷證保單係屬6年分期繳費之保單,應履行之贈與義務分別為106年、107年、108年等3年定期保費之繳納,核屬民法第415條定期給付之贈與。
邱樹林已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贈與均屬定期給付未到期保費之贈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邱樹林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於邱樹林死亡時失其效力。
再者,系爭繳納保費贈與之方式,其中13,251441元即保單號碼9134860968、9134869639、9134880527、9135048906之保費,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觀之,上開保險費繳費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而台中商業銀行卻早於105年12月22日扣繳上開保險費,而邱樹林已於105年12月21日過世,上開金額於邱樹林過世時,已屬邱樹林之遺產,邱樹林之繼承人始有處分之權,該轉帳支出繳納保費之贈與,於法不合。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9,86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一)邱樹林以代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方式所為之贈與,實為感念被告20餘年來同居共財、相互照顧與扶持之情,且係經過多次討論與規劃始為之。
(二)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於家中辦理保費繳納事宜時,除證人陳怡婷外,尚有證人周卯生等人在場,且兩名證人均明確證述訴外人邱樹林當天意識清楚、條理分明,應答如流並能夠對解說事項表示理解,顯見邱樹林當天具有清楚之意識與完全之行為能力。
(三)有關系爭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文件,均係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當日所親自簽署,此亦有證人陳怡婷之證詞可稽,故原告於訴訟終結前始提出「筆跡不符」云云之主張,要求調閱諸多與訴訟無關之文件進行筆跡鑑定,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有礙訴訟之終結,實不足採。
(四)邱樹林於簽署系爭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文件隔日(即105年12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治療時,意識亦十分清楚,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見原告起訴主張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精神萎靡、意識模糊,甚至是陷入昏迷狀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五)邱樹林係單次贈與非定期給付之贈與,此經證人陳怡婷證述明確;
又縱使假設鈞院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惟亦符合民法第415條但書之要件,而不於贈與人邱樹林死亡後失其效力。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原告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為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之婚生子女;
被告與邱樹林則另育有非婚生子女邱忠瀚、邱孟筠二人。
2.自82年間起,邱樹林即與被告同住,而未與原告等人同住。
3.依台中商業銀行資料顯示,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邀同邱忠瀚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3建號房屋,向台中商業銀行提出個人授信申請,申請金額3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於105年11月28 日批覆同意借貸30,000,000元。
借據及約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05年12月9日。
4.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4551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邱樹林委託代理人「林士欽」,就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之收件時間為:105年12月9日15時34分。
5.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61652390號書函顯示,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贈與被告13,251,441元;
105年12月8日贈與被告6,609,910元,合計19,861,351元。
贈與之方式均係「代繳國泰人壽保費」。
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則分別為邱忠瀚、及邱孟筠。
(二)主要爭點:邱樹林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貸及對被告之贈與,是否係在無意識之狀況下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樹林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方式所為之贈與,業經與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怡婷討論多時始決定,而於105年12月6日,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方式進行贈與當時,意識清楚,並在保險業務員陳怡婷及銀行襄理周卯生之確認下,完成抵押貸款與保費繳納等程序。
是以,邱樹林進行系爭贈與行為時,具有清楚之意識與完全之行為能力,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及下列證言可證:
(一)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邱樹林為何要請你辦理這件的贈與?)有,因為邱樹林長期與陳惠真共同生活,而且也是一起打拼事業,邱樹林先生曾經跟我提到過,在他跟配偶林金釵分居前,當時就已經把財產給原告,但原告沒有依照約定辦理離婚,只是默許他跟陳惠真共同生活,所以邱樹林認為他現在的財產,已經跟原告沒有關係,是跟陳惠真打拼而來的,而且在分居後邱樹林先生一直有給付生活費,直到與配偶所生的小孩可以獨立謀生為止,所以邱樹林一直想對陳惠真有所贈與。
邱樹林與陳惠真都是我的客戶,邱樹林與我討論很多方式,最後基於節省稅金的考量,在105年10月我出國前,就已經決定用以他們住的房子抵押貸款,來購買本件保單的方式來照顧陳惠真及邱樹林與陳惠真所生的小孩。」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邱樹林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方式所為之贈與,實已與業務員即證人陳怡婷討論多時始決定。
(二)邱樹林既早已有贈與意思,且與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怡婷討論多時,方於105年12月6日當天,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怡婷,以及台中商業銀行襄理即證人周卯生攜帶相關文件前往訴外人邱樹林家中,進行說明並簽署、辦理相關程序,邱樹林意識清楚,此有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第二次在105年12月5或6日除了簽保單外,還有簽贈與稅及簽贈與稅的委託,這次有我、邱樹林、台中商銀襄理周卯生、陳惠真及邱忠瀚在場,第一次簽名和第二次簽名,邱樹林的意識都非常清楚,並沒模糊不清的情況。」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周卯生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法官問:當場有那些人?)借款人本人、邱忠瀚、陳惠真及陳怡婷。
(問:邱樹林簽借據、約定書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無插管?)答:當場我有核對身分證,也會跟他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我有感覺他有生病,面帶倦色,沒有插管,我跟他說明,他也表示瞭解。」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可證。
(四)徵諸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大智稽徵所贈與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聲明書,這些書類有關邱樹林簽名筆跡是哪些?(提示本院卷第72、73、74頁))第72頁是邱樹林本人簽名,第74頁委任人也是邱樹林本人簽名(是我親眼看到本人簽名,這也是業務的規定)。」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105年12月6日拿相關保險文件給邱樹林簽名,當時台中商銀周卯生拿很多相關文件給邱樹林簽名,邱樹林有在上面簽名,他的意識清楚嗎?)邱樹林有在上面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以及證人周卯生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法官問:授信申請書上面邱樹林簽名是否他本人親自簽名,你有無看到他本人在上面簽名?)是他本人簽名,而且我有看到,按照對保的流程是要親眼看到本人簽名才可以。」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之證言可知,有關系爭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文件,乃至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等,均係訴外人邱樹林親筆所為,且意識清楚,蓋此屬身為保險業務員、銀行行員之上開兩證人辦理相關業務所要求必須注意者,而伊等所為證詞亦大致相符合,當屬可信。
二、系爭贈與並非民法第415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之贈與,不因邱樹林死亡而失其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核屬民法第415條定期給付之贈與,邱樹林已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贈與均屬定期給付未到期保費之贈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邱樹林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於邱樹林死亡時失其效力云云。
查證人陳怡婷已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陳惠真訴訟代理人問:鈞院卷第76背面、第77頁正、反面,均有同意預先一次繳納106年至108年之間的保費,請問邱樹林是否確實明白表達,他是希望一次贈與陳惠真的金額而不論保險公司是何時扣款?)有。
本件涉及的金額很大,超過50萬元以上,我都有跟邱樹林說明聲明書的意義也確定他的意思,他才簽這些相關文件。」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邱樹林之真意係為單次贈與,僅因保險公司扣款流程產生先後之差異,並非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
況且,邱樹林業已於105年12月6日以「聲明書」授權國泰保險公司「預先壹次繳納上開保險契約自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期間內之各期保險費」並以「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國泰保險公司自邱樹林帳戶內自動轉帳,此有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函附該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可知邱樹林之系爭保險費確係一次性全部置於國泰保險公司之支配下,並不該當於「定期給付」。
綜上可知,系爭贈與並非民法第415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之贈與,自不因邱樹林死亡而失其效力。
三、原告對贈與稅申報日期之質疑,業經證人陳怡婷證述具體說明,況此無非係報稅作業層面之問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系爭贈與有效性之認定結果:原告另質疑105年12月21日邱樹林已死亡,證人陳怡婷代辦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均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證人豈能受已死亡之邱樹林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云云,惟查證人陳怡婷已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根據鈞院卷第72及76頁申報贈與稅的時間是6日、8日,而委任書的日期卻是23日及6日?)我都是一次辦的,贈與稅申報書右上角日期,都是我在申報當下,經由國稅局承辦人指示寫的,最後辦成的日期是23日。」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具體說明日期差異之原因,堪信為真。
況此種日期差異,無非係報稅作業層面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不足以影響本院對系爭贈與有效性之認定結果。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等15家金融保險機構,提供邱樹林親自簽名之書類原本以調查本件系爭文件是否由邱樹林所為,並聲請本院函請台中商業銀行函覆105年12月22日自邱樹林匯出之12筆款項,計13,251,441元金額之匯出,有無獲得邱樹林同意或授權委任轉帳;
惟查,該等應證事實業經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保險公司函附「聲明書」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資料為證。
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六、系爭贈與既屬有效且未因邱樹林死亡而失其效力,受贈人即被告自無返還贈與物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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