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20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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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廖繼棠
被 告 廖繼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德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廖繼章之父廖德洋(已死亡)於民國94年2月2日就坐落臺中北屯段18、25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於10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變更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德洋於94年11月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聲明之更正,並未涉及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兩造為兄弟,因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廖德洋(已於99年2月間死亡)因恐原告因賭博而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與廖德洋均明知廖德洋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並無設定抵押權之需要,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渠等竟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予自認及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起訴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父親廖德洋2人於94年11月4日,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方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實設定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予廖德洋,致生損害於原告,顯已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廖德洋業已於99年3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證;

而廖德洋之繼承人僅為原、被告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自堪採信。

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揭系爭土地所不實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廖德洋既已死亡,則被告身為廖德洋之繼承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承受廖德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請求塗銷,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德洋於94年11月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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