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於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依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3條約定即已載明兩造間之動
- (二)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條第2項已載明外匯授信部分含
- (三)本件債務經原告得知被告聖坤公司因投資失利,即刻與被告
- (四)被告李臺生、黃正興既已簽訂連帶保證書,願就被告聖坤公
- (五)又依據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一般短期性放款】第7條(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未就借貸合意盡其舉證責任,又僅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
- (二)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新臺幣借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
- (三)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外幣借款部分,依企業綜合額度契約書所
- (四)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 (五)據被告李臺生、黃正興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聖坤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 (二)被告復抗辯稱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未限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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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被 告 黃正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點伍元、日幣陸仟伍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李臺生、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向原告聲請一般短期性放款新臺幣2000萬元及開發信用狀美金180萬元及一般外銷貸款美金150萬元,在授信總額度(幣別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或等值之外幣內分批借款,循環動用。
一般短期性放款利率係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5%浮動計息,於帶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年息1.5%,即年息1.5%(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0.25%)。
開發進口信用狀、一般性外銷貸款係美金按六個月期LIBOR利率加碼年息0.2%除以0.946,惟與六個月TAIFX3 OFFER RATE加碼年息0.2%除以0.946計息,比較二者孰高計息;
日幣按六個月期LIBOR利率加碼加碼0.85%除以0.946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銀行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加碼0.2%除以0.946。
遲延履行時,除案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授信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之金額未獲受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3條約定即已載明兩造間之動用期限,且原告亦已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條第2項已載明外匯授信部分含開發進口信用狀,第2條也明訂授信總額度,且依據106年2月16日陳報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處理紀錄單係為開發進口信用狀,該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以被告聖坤公司蓋章回執原告,顯見被告聖坤公司確實請求原告給付;
而本件外幣借款共六筆,其第一筆自105年2月22日起至到期日105年8月20日180天,被告等均無清償,是本件並無被告所云事項。
(三)本件債務經原告得知被告聖坤公司因投資失利,即刻與被告聖坤公司聯繫,併寄催告書予被告,被告收到催告書後仍無至原告分行繳付利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非為無理由。
(四)被告李臺生、黃正興既已簽訂連帶保證書,願就被告聖坤公司對予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聖坤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則依該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應負責。
(五)又依據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一般短期性放款】第7條(二)已明訂計息方式,【一般性外銷貸款】利率則載明於第5條(四),被告等猶陳稱原告未說明訴之聲明金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顯然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借貸合意盡其舉證責任,又僅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交付、交付數額若干之借貸物,被告亦否認原告業已交付借款,故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顯未成立。
縱雙方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借款契約是否存有期限,應認屬不定期借貸,復未舉證「催告」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
又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司法實務認定利息即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本件原告主張除利息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有巧取利益之嫌,更何況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20%,更屬違法,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亦無請求權;
再依司法實務,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既未舉證或說明損害,請求違約金顯然無由。
(二)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新臺幣借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3條、第4條,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應視授信動用申請書而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所載授信動用申請書,無從知悉雙方是否存有借款合意,亦無法證明新臺幣部分借款之到期日,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另提出之放款資料查詢單,係原告自己製作,證明力已有不足,且並未載明借款之時間、到期日、現欠本金欄位亦非單純之新臺幣2,000萬元,而係三筆款項,共計新臺幣50,681,212元,是以,上開證據顯然無從證明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外幣借款部分,依企業綜合額度契約書所示,外幣借款包含一般性外銷貸款、開發進口信用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等三類,每一類型之借款條件、動用方式、到期日、計息方式等,均有不同,惟原告僅泛稱依企業綜合額度契約書,要求被告給付美金392,387.5元、日幣65,099,271元,僅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而未具體陳明本件美金及日幣債權究係依何項契約條款所主張,難認訴訟標的已經特定。
退步言之,縱認外幣借款部分契約已成立,依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所載「【一般外銷貸款】第3條、第4條約定,足見外幣借款部分,據以認定借款到期之方式各自不同,並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後,借款始屬到期,惟原告僅泛稱被告附有外幣債務若干,而未特定所據以主張之契約條款、亦未提出契約中所載之「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信用狀單據」、「通知書」、「匯票」、「向指定銀行付款日之確切證明」等據以確定借款到期日之文件,難認原告起訴有理由。
(四)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計有六款,惟原告僅泛稱「詎授信屆期債務人等仍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說明究係依何條款視為到期、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借款到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五)據被告李臺生、黃正興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立連帶保證書人李臺生、黃正興(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所負一切債務,包括以借款…,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院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待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
,可知該2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範圍顯然過於廣泛,且包含不特定之債務,顯非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依法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該約定應為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聖坤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李臺生、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2000萬元、美金392,387.5元及日幣65,099,271元,授信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且已寄發催告書,被告仍未無至原告分行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餘額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處理紀錄單(進口到單融資/買方到期確認書)6份、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入被告聖坤公司帳戶之收入傳票、被告聖坤公司新臺幣放款帳戶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聖坤公司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債務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連帶保證書1份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365號卷第4-16頁,本院卷第31-49、65-73頁),被告對前開書證之真正並未為爭執;
又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要旨),而依前揭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其間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衡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準此,被告猶抗辯稱:原告未舉證,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未催告請求權尚未發生,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巧取利益之嫌,屬違法且無由云云,自是無據,並不可取,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稱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未限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我國實務上就亦屬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最高限額之約定係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2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亦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並予明文化,即有關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係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者,得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其權利。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臺生、黃正興所簽訂連帶保證書,其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李臺生、黃正興(以下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行)連帶保證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可見此連帶保證係屬未約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連帶保證契約所稱之「最高限額」,已明列前揭基本法律關係為範圍,又未以契約文字表示屬「本金最高限額」之意旨,則依其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及參酌前述我國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之同一法理,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李臺生、黃正興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就最高限額之約定為「債權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終止或有消滅原因發生前,於債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保證人即被告李臺生、黃正興均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金連同利息等項如逾最高限額者,就超過部分即非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
而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確屬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聖坤公司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李臺生、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臺生、黃正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幣別 │總本金 │各筆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年利率%│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新臺幣│2000萬元 │2000萬元 │1.5 │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27日│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美金 │392,387.5 │212,634.19│1.8304 │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3日│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元 │元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91,308.52 │1.8475 │105年3月8日 │105年4月9日 │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15,971.5元│1.8479 │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2日│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72,473.29 │1.8496 │105年4月4日 │105年5月5日 │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日幣 │65,099,271│46,456,071│0.8982 │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4日│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元 │元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18,643,200│0.9153 │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15日│逾期六個月按左列利│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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