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30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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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訴外人陳朝舜合夥興建「東興金都」
  7. (二)並聲明:
  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因系爭建案係由被告昱奎公司出名興建並出售,因此B3、
  10.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於經貿官邸103年1月25日結案後,始結算
  11. (三)被證4之合計上方記載5000萬,係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
  12. (四)依證人陳朝舜證詞可證:⑴原證2之利潤分配已是最後分
  13. (五)依證人呂金基之證述可證,關於「經貿觀邸」建案部分,
  14. (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3與本件並無關係,原告否認之
  15. (七)原告與被告彭貴鑫訂有合夥契約,且被告業已同意再行分
  16. 三、被告則以:
  17. (一)「東興金都」建案係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合夥出資
  18. (二)「東興金都」建案已返還出資款,並依出資比例共分配紅
  19. (三)以B3貸款1500萬元發給各合夥人,尚應償還貸款本息,此
  20. (四)「經貿觀邸」及「東興金都」建案均未結算,原告尚不得
  21.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00萬元,有無理由?
  22. (六)並聲明:
  2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24. (一)不爭執事項:
  25. (二)主要爭點:
  26. 五、法院之判斷:
  27.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28.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證2書面已載明「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
  29. (三)承上,就餘屋B3、C1、C2部分,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貴澄給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32.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貴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33.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錢聯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歐銀妹
被 告 彭貴澄
彭貴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貴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貴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彭貴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貴澄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未明確表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次於民國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明確表示對被告彭貴澄係依合夥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利益 800萬元;

對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奎公司)主張為借名登記及委託銷售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彭貴鑫主張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給付800萬元,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訴外人陳朝舜合夥興建「東興金都」建案,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 625萬元,占總出資額25%、被告彭貴澄出資金額1500萬元,占總出資額60%、陳朝舜出資金額375萬元,占總出資額 15%,並約定待建案銷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

因興建建案需有建設公司出名,被告昱奎公司係由被告彭貴澄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彭歐銀妹為被告彭貴澄的母親),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即向昱奎公司借名,由昱奎公司擔任系爭建案的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的建物完工後登記在昱奎公司名下;

並向被告彭貴鑫借名登記為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

系爭建案業已興建完畢,剩餘B3、C1、C2三戶未出售戶為銷售利潤,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曾於102年1月26日協調如何分配,由被證 4的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該B3、C1、C2三戶定價為6940萬元,惟應扣除支出部分;

嗣三方又於102年12月9日達成協議,該B3、C1、C2三戶扣除支出後,以3200萬元作為最後之利潤計算,被告彭貴澄可得1920萬元、原告可得800萬元、陳朝舜可得480萬元,因上開B3C1、C2三戶並未售出,故約定由被告彭貴鑫取得,並簽立原證2的協議書,由被告彭貴鑫將 800萬元、480萬元,分別給付原告及陳朝舜,然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該 800萬元。

準此,原告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貴澄給付分配利益800萬元;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昱奎公司、彭貴鑫各給付80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系爭建案係由被告昱奎公司出名興建並出售,因此B3、C1、C2三戶於原證 2之協議書簽立當下,均係登記於被告昱奎公司名下,而銷售利潤亦均由被告昱奎公司掌管,被告彭貴澄為被告昱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被告昱奎公司內部之大小事務,因此被告彭貴澄要求應由其取得之利潤先歸於被告昱奎公司名下,因此原證 2之協議書上始有「昱奎比例60%」及「本餘屋三戶歸昱奎所得」之記載,然協議書仍係由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三人簽立。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於經貿官邸103年1月25日結案後,始結算分配等語,原告否認之,且原證 2之協議書上所加載之「於103.元.25經貿官邸結案結算掉」等語, 係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於三方簽名後,非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之協議書上任意加載之字樣,並非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協議之範圍,況且該記載亦未載明「經貿官邸」結算後才能分配本件利潤。

再者,原告亦非「經貿官邸」建案之投資人,「經貿官邸」建案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有何權利或義務承諾此等條件。

另「信安建案」部分,原告確實有投資,但與「東興金都」建案亦無任何關係,且目前仍在另案訴訟中。

(三)被證 4之合計上方記載5000萬,係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協議利潤部分以 5000萬元計算。

又「18992-5000,共支13992」係指全部銷售總額為1億8992萬元,減去利潤5000萬元,故全部支出以1億3992萬元計算。

「101.10.10退25000000」,係指在被證4簽立前已於101年10月10日先行分配股金2500萬元。

(四)依證人陳朝舜證詞可證:⑴原證 2之利潤分配已是最後分配之結果,並無再扣除支出之約定,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原證2計載之「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為事後加載,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一般契約之簽約過程,如有補充記載,必須於加載字樣後簽名確認,始生效力。

然原證 2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足證該字樣不生效力。

⑶「經貿觀邸」建案業已結算完畢,係被告彭貴澄故意不與陳朝舜結清,故被告抗辯「經貿觀邸」建案尚未結算,亦與事實不符。

(五)依證人呂金基之證述可證,關於「經貿觀邸」建案部分,原告與證人呂金基並非借名關係,更無與「東興金都」建案一起結算之約定。

是故被告抗辯「經貿觀邸」建案為原告借用證人呂金基之名義投資,委無足採。

(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1、2、3與本件並無關係,原告否認之,且兩造並未有任何三個投資案應該一起結算之約定。

另系爭B3、C1、C2三戶已由被告彭貴澄取得,且業將C1、C2兩戶出售,取得出售價金,而B3該戶亦已登記於被告昱奎公司名下,且由被告等人出租,收取巨額租金中,被告等人佔盡所有便宜,卻不依約給付原告本件款項。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亦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而非如被告所辯,被告並無任何責任等語。

否則,被告昱奎公司又有何權利將B3戶登記於其名下?

(七)原告與被告彭貴鑫訂有合夥契約,且被告業已同意再行分配 80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貴澄給付之。

再者,原告與被告昱奎公司既有借名登記及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與彭貴鑫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昱奎公司、彭貴鑫給付之。

三、被告則以:

(一)「東興金都」建案係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合夥出資,以被告昱奎公司名義興建及銷售,被告彭貴鑫及被告昱奎公司非合夥人:㈠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自90年起,在中部地區合夥投資建案,目前僅剩在臺中市投資之三個建案尚未結案,包括:⑴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土地上興建之「信安建案」,以被告昱奎公司為起造人,有三人於102年12月9日簽名之股東協調會紀錄可證。

因被告昱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彭歐銀妹,是被告彭貴澄之母,故此建案由被告彭貴澄負責;

⑵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土地上興建之「經貿觀邸」建案,有102年12月9日之被告彭貴澄、陳朝舜及呂金基簽名之股東協調會紀錄為憑(原告及呂金基均有投資該建案,但以呂金基為出名合夥人),因陳朝舜為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此建案由陳朝舜負責;

⑶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土地上興建之「東興金都」建案,亦有三人於102年12月9日簽訂之結算案協調會紀錄可證。

㈡「東興金都」建案之結算案協調會紀錄上雖記載「昱奎比例60%」,但被告昱奎公司僅為出名興建銷售之公司,並非合夥人,且公司亦不能為負無限責任之合夥人。

另該協調會紀錄由原告與被告彭貴澄、陳朝舜簽名,亦可證被告昱奎公司及被告彭貴鑫均非合夥人。

再者,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書所以列被告昱奎公司,係因被告昱奎公司為起造人,以其名義興建銷售「東興金都」建案,而所以列被告彭貴鑫,係因股款匯入其銀行帳戶購買土地之故。

(二)「東興金都」建案已返還出資款,並依出資比例共分配紅利1500萬元,其餘紅利應於「經貿觀邸」103年1月25日結案後結算分配。

茲「經貿觀邸」尚未分配予被告彭貴澄,且「東興金都」尚未結算,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紅利:㈠原告出資625萬元,占總出資額25%,已於101年 9月24日以餘屋貸款返還,陳朝舜出資375萬元,占總出資額 15%,亦於同日以餘屋貸款返還。

另三方於102年1月26日開合夥股東會,決議「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此有陳朝舜書寫之上開決議內容經三方簽名可證,原告出資占總出資額25%,已於 102年2月1日由其配偶朱鳳秀領取紅利375萬元。

㈡嗣三方於102年12月9日就上開三個投資建案開會,其中「經貿觀邸」建案部分,約定於103年1月25日「佺築公司提供帳目明細結案」,「東興金都」建案乃約定 「於103年元月25日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即俟「經貿觀邸」於103年1月25日結案取得分配款後才辦理結算分配,斯時被告彭貴澄才有款項可供分配,惟陳朝舜迄今仍不願將款項分配給被告彭貴澄,致被告彭貴澄亦無從辦理分配。

又原證2之「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文句,係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手寫,如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提出之原證2豈會有上開文句之記載。

㈢此外,系爭建案依102年1月26日之合夥人會議,尚有:「經營獎金488萬」、「保留款500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貸款1%」、 「未計入貸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 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 「已計入未售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 「已計入未售戶佣金173.5萬」、「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諸多支出及餘屋收入尚未計算。

而於102年12月9日會議中僅就「本次餘屋以3200萬逕行總決算」、「本餘屋三戶歸昱奎(為被告彭貴澄之誤)所得」予以約定,其餘事項仍未結算,自無從分配紅利。

(三)以B3貸款1500萬元發給各合夥人,尚應償還貸款本息,此是貸款,為負債,並非利潤。

從102年1月26日之會算資料可知,合夥僅有之財產為餘屋 3戶,尚應償還貸款及其他負債,故證人陳朝舜、呂金基證稱102年12月9日合夥已結算,利潤為1500萬元應分配等語,並非事實:㈠呂金基證稱原告有投資「經貿觀邸」,其比例為呂金基25%中之25%,則原告稱其未投資「經貿觀邸」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陳朝舜就「經貿觀邸」已與呂金基結清,但與被告尚未結清,業經陳朝舜結證在卷,則其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而與被告相反,其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102年12月9日整個案子的管銷費用全部扣除後,以3200萬紅利進行結算等語,並非事實(詳後述)。

㈢至於呂金基證稱 102年12月9日該份文件(即原證2)是表示「經貿觀邸」已結算等語。

惟依被證2之102年12月09日經股東協調「102/12/10陳朝舜開立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呂金基500萬」、 「北屯區同榮段103/01/25佺築公司提供帳目明細結案」,明載「經貿觀邸」建案於103年1月25日陳朝舜負責經營之佺築公司應提供帳目明細結案,並非於102年12月9日已經結算。

㈣依被證4之合夥會算資料記載,銷貨收入1億2052萬3717元,但支出達1億4153萬4218元(即合計欄,1億8992萬3717元-4838萬9499元=1億4153萬4218元),顯已負債 2101萬0501元(1億4153萬4218元-1億2052萬3717元=2101萬0501元)。

縱依陳朝舜要求,將4838萬9499元改成5000萬元,收入亦不足1940萬元【(《 1億8992萬3717元-5000萬元=1億3992萬3717元》-717元)- 1億2052萬3717元=1940萬元】。

㈤C1、C2已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B3已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被證 4之左上角陳朝舜手寫部分)發還各合夥人,則合夥已負債4840萬元(1940萬元+1400萬元+1500萬元=4840萬元),另有被證 4之左下角所載諸多應支付之經營獎金、保留款等應付帳款尚未結算,更未支付。

㈥B3、C1、C2三戶房屋底價合計6940萬元,要求合夥人承受全部餘屋,實際價格低於底價,豈有可能三戶房屋結算3200萬元給被告或被告昱奎公司,被告或被告昱奎公司需負擔上開4840萬元之負債及經營獎金、保留款等應付帳款尚未結算之金額,而以B3房屋貸款1500萬元負債作為利潤,由各合夥人分配。

該三戶房屋之價值豈非至少8040萬元(3200萬元+4840萬元=8040萬元),加上經營獎金、保留款等應付帳款尚未結算之金額。

基上足證,陳朝舜及呂金基之證詞不實。

(四)「經貿觀邸」及「東興金都」建案均未結算,原告尚不得請求分配:㈠102年12月9日會議僅就「本次餘屋以3200萬逕行總決算」、「本餘屋三戶歸昱奎(為被告彭貴澄之誤)所得」予以約定,其餘事項仍未結算,自無從分配紅利。

㈡此外,在入不敷出2101萬0501元之情形下,各合夥人之出資2500萬元,仍先於101年9月24日以餘屋貸款退還,而「經貿觀邸」預計於103年1月25日陳朝舜負責經營之佺築公司提供明細結案,於102年12月9日「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結算時(標題明載係三戶餘屋結算,非整個建案結算),由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書寫「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亦即俟 「經貿觀邸」建案於103年1月25日結案取得分配款後,才辦理結算分配,斯時被告彭貴澄才有款項可供分配。

惟陳朝舜迄今仍不願將款項分配給被告彭貴澄,致被告彭貴澄亦無從辦理分配。

㈢另陳朝舜雖附和原告之主張,稱彼等未同意上開加註文字,惟倘未同意,何以其二人均不將其刪除?原告甚至還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

再者,陳朝舜自承其所持有之該文件亦有上開加註文字。

是以原告及陳朝舜稱未同意上開加註文字,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0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證 2所決議者係「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標題),並非針對系爭建案全部;

而其中所載「本次餘屋以3200萬逕行總結算」,「本餘屋三戶歸昱奎取得」,係指三戶餘屋作價3200萬元歸被告彭貴澄取得(被告昱奎公司非合夥人,無從作價取得分配),即依比例被告彭貴澄(非被告昱奎公司)取得1920萬元,原告取得800萬元,陳朝鑫取得480萬元,但依合夥人會議102年1月26日之決議,仍有諸多項目尚未計算。

倘依原告之主張,其投資 625萬元,已於101年9月24日全數取回,於102年2月 1日領取紅利375萬元,最終又可分配800萬元,則投資利潤達1175萬元,幾近投資金額之2倍,此有違常理。

㈡被告依被證 4之會議紀錄所載各收支項目及金額計算,合夥人共可分配267萬6141元,另有保留款500萬元部分係保留作為將來補繳稅款等支出之用。

而待分配之 267萬6141元,應俟「經貿觀邸」結案取得分配款後才分配。

㈢綜上所述,被告昱奎公司及被告彭貴鑫並非合夥人,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分配紅利,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貴澄分配紅利部分,應俟三方投資之另「經貿觀邸」建案結案取得分配款後才結算並分配。

茲「經貿觀邸」建案既未尚分配,且系爭建案亦未結算,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紅利。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訴外人陳朝舜合夥,在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土地上興建「東興金都」建案,總投資額2500萬元,原告出資 625萬元,占投資比例25%、被告彭貴澄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朝舜出資 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且於該建案出售後,每人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㈡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借用被告昱奎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並銷售,「東興金都」建案的建物完工後是登記在昱奎公司名下,雙方就建物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房地銷售部分,有委任契約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借用被告彭貴鑫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彭貴鑫名下,雙方就土地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原證 1的投資證明書由被告彭貴澄、彭貴鑫及昱奎公司出具交與原告收受。

㈤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於102年1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由陳朝舜在被證4上加註文字,並由三方在被證4上簽名確認,該會議決議記載,B3、C1、C2三戶底價分別為1150萬元、1050萬元、4740萬元,合計底價為6940萬元,C1、C2已貸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29萬元,並記載「一、經營獎金488萬;

二、保留款500萬(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

三、貸款1%62萬;

四、未計入貸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

五、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 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

六、已計入未售戶 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

七、已計入未售戶佣金173.5萬;

八、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

另記載「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

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

3.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

」。

㈥系爭建案B3貸款1500萬元,原告出資25%,於 102年2月1日由原告配偶朱鳳秀領取375萬元。

㈦原告與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於102年12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就「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約定 「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

本次餘屋以3200萬逕行總結算;

昱奎比例60%----1920萬;

錢聯興比例25%----800萬;

陳朝舜比例15%----480萬;

本餘屋三戶歸昱奎所得。」

㈧系爭建案B3、C1、C2、C1三戶自始登記為昱奎公司名義,其中C2、C1兩戶已出售,而B3出租中。

(二)主要爭點:㈠原告有無以呂金基名義與被告彭貴澄、陳朝舜合夥「經貿觀邸」建案?㈡「經貿觀邸」建案之合夥人,是否已就合夥完成結算或清算?㈢兩造有無約定「東興金都」建案,應與「經貿觀邸」一起結算?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於原證二手寫「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有無經全體合夥人同意?㈣原證二是否為「東興金都」的結算結果?或另有其他項目尚未計算?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800萬元,並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75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裁判參照)。

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合夥興建「東興金都」建案,原告出資金額 625萬元,占總出資額25%、被告彭貴澄出資金額1500萬元,占總出資額60%、陳朝舜出資金額 375萬元,占總出資額15%,並約定待建案銷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該建案業已興建完畢,剩餘B3、C1、C2三戶未出售戶為銷售利潤。

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於102年12月9日簽具原證 2之書面,其中以電腦打字載明「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 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 本次餘屋以3200萬 逕行總結算昱奎比例60%----1920萬 錢聯興比例25%----800萬 陳朝舜比例15%----480萬 本餘屋三戶歸昱奎所得」,及其中昱奎實指被告彭貴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書面在卷可稽(詳106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 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書面即為合夥結算之結果,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係就餘屋如何結算加以約定,本院認為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有於102年1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由陳朝舜在被證 4上加註文字,並由三方在被證 4上簽名確認,該會議決議記載,C2、C1、B3三戶底價分別為1150萬元、1050萬元、4740萬元,合計底價為6940萬元,C1、C2已貸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29萬元,並記載「一、經營獎金488萬;

二、保留款 500萬(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

三、貸款1%62萬;

四、未計入貸款 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

五、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 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

六、已計入未售戶 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

七、已計入未售戶佣金 173.5萬;

八、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

另記載「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

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

3.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

,並有被證 4書面在卷可佐(詳中簡卷第41頁),顯然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於105年1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僅就B3、C1、C2三戶之各戶底價及已有貸款金額有所決定及註記,就 「經營獎金488萬」、「保留款500萬(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貸款1%62萬」、「未計入貸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 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 「已計入未售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 「已計入未售戶佣金173.5萬」、「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等,均尚未進行相關結算,而原證 2書面並無就上開事項進行結算的相關記載,且僅載明「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並非載明就「東興金都」建案作總結算,而依其內容亦僅載明「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 「本次餘屋以3200萬逕行總結算」,對照被證 4之102年1月26日的合夥人會議決議書面,載明「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個戶,股東比例計算」、「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可知之前以餘屋B3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時,即係以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原證 2之書面有關餘屋B3、C1、C2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約定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之分配比例,及餘屋 B3、C1、C2歸被告彭貴澄取得,僅係對應被證4的合夥人會議決議「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個戶,股東比例計算」,單就餘屋 B3、C1、C2部分,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以契約另訂分配利益,並非就合夥作解散後的清算。

證人陳朝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3200萬元就是整個管銷費用扣除,即全部費用扣除後,以3200萬元進行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然此與被證4及原證2書面所彰顯的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證人陳朝舜亦未能明確證述102年1月26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時,既尚有多筆管銷費用尚未結算,102年12月9日的結算案,是如何扣除上開管銷費用而計算出3200萬元,且證人陳朝舜同為合夥人之一,刻意迴避管銷費用的計算,得使其於合夥解散後的清算獲得更多利益,此部分證詞已有偏頗,並不可採。

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證 2的書面,即合夥解後的清算,則被告抗辯係原證 2僅係就餘屋B3、C1、C2如何結算加以約定,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既已就餘屋B3、C1、C2如何結算加以約定,由被告彭貴澄取得上開 3戶餘屋,以代其得分配之1920萬元,且應由其分別給付原告及陳朝舜各 800萬元、480萬元,自已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以契約另定合夥利益之分配,此部分既經確定分配,已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貴澄給付此部分之利益分配800萬元。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證2書面已載明「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故上開 800萬元,需待「經貿觀邸」結案後始進行結算,因「經貿觀邸」尚未結案,故原告亦無從向被告彭貴澄請求給付800萬元。

原告則主張原證2書面上所載 「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等語,係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於三方簽名後,非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之協議書上任意加載之字樣,並非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協議之範圍,況且該記載亦未載明「經貿官邸」結算後才能分配本件利潤等語。

經查,上開文字為被告彭貴澄的配偶吳春玉所加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朝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證2第5行手寫註記)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這段話是何時寫的? 簽名之前?簽名之後?)是我們三位股東簽名完後,這句話後來才由被告彭貴澄太太吳春玉寫上去的。」



「(你們有同意這句話?)不同意。」



「(原告有無同意?)原告當然不同意。」



「(你剛剛提到原證 2吳春玉手寫部分,是在三方簽名後,吳春玉才寫的,吳春玉是在何時間時,有機會在原證 2上面加註這些文字?),因那天不是只有針對『東興金都』案子討論,那天簽署有 3份資料。

我與被告彭貴澄、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簽完之後,單純這張吳春玉拿過去寫後面那段話。」



「(你是何時發現吳春玉加註這段話?)簽署完,吳春玉拿去寫這段話,我們三方都發現這件事情。」



「(你與原告都沒有同意,你當場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當然表示反對意見,因這是要先分配給我們的紅利,況且房子也是由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既然你有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其上的加註文字並沒有被更改或刪除?)如更改、刪除,我們簽署的東西,被告彭貴澄就不簽了,且寫這段話的人也不署名,也不負責任。」



「(原告當場有表示反對意見?)有。」

等語(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另證人呂金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經貿觀邸」,比例是25%,原告也有出資,是我比例25%的25%,「經貿觀邸」的合夥人是我、彭貴澄及陳朝舜,我有在被證 2的書面上簽名,因為102年12月9日陳朝舜把分得紅利的支票給我,我就在該書面上簽名,表示「經貿觀邸」已經結算,因為原告是加我的暗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故被證 2的書面不用經過原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陳朝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經貿觀邸」,「經貿觀邸」是由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我負責執行。

「經貿觀邸」的投資人有我、彭貴澄及呂金基,我的資料裡面沒有原告投資的資料,我都直接對呂金基及彭貴澄,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藉呂金基投資「經貿觀邸」,錢是呂金基給我的。

「經貿觀邸」部分,我已經和呂金基結清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相符。

觀諸「經貿觀邸」之被證2「102年12月09日經股東協調」書面,確實只有股東陳朝舜、彭貴澄、呂金基簽名,堪認「經貿觀邸」的合夥人確實只有被告彭貴澄和陳朝舜、呂金基,原告雖有投資呂金基,但並非「經貿觀邸」的合夥人,並無參與「經貿觀邸」解散清算的權限。

況且,依證人陳朝舜、呂金基均主觀認定「經貿觀邸」建案,證人陳朝舜、呂金基間的業已結算完畢,則原告雖有投資呂金基,亦屬已結算完畢,其焉有可能在攸關自己合夥的「東興金都」建案部分,在加註「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等語之原證2書面上簽名同意,徒使自己已可請求分配之利益 800萬元,因自己無決定權限的「經貿觀邸」建案而卡關。

況且,原告主張三方簽署原證 2之書面後,被告彭貴澄業已將餘屋C1、C2出售,同時將餘屋B3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依照原證2,此3戶是用3200萬元分配給被告彭貴澄,故被告彭貴澄能夠處分及出租(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被告彭貴澄亦認同其因原證 2之約定,已分得餘屋B3、C1、C2,並有權處分該 3戶餘屋,無庸等待「經貿觀邸」結案後始取得所有權,並始有權處分該 3戶餘戶,自益證明三方簽署原證 2的書面時,並無另有待「經貿觀邸」結案後,始由被告彭貴澄給付原告及陳朝舜各 800萬元、480萬元的約定或共識。

再觀諸「東興金都」之原證2書面、「信安建案」之被證1書面、「經貿觀邸」之被證2書面,均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後由各合夥人簽名,則原證 2書面既經手寫加註,且攸關各合夥人權益至鉅,原則上亦應由各合夥人在加註處簽名確認,否則無異使任何人得在各合夥人簽名後再為任何修改或加註,原證 2經手寫加註後,卻未再經各合夥人簽名確認,已與常情不符,是原告及證人陳朝舜陳稱該手寫加註部分,為被告彭貴澄之配偶吳春玉於三方簽名後,非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之協議書上任意加載之字樣,並非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協議之範圍,堪予採信。

上開以契約另訂之合夥利益分配,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加註上開文字,且吳春玉復非合夥人之一,其擅自加註之上開文字,自無從拘束原告。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 800萬元,需待「經貿觀邸」結案後始進行結算,因「經貿觀邸」尚未結案,故原告亦無從向被告彭貴澄請求 800萬元,並不足採。

至於本件合夥既尚未經解散後清算之階段,日後經解散後之清算,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

(三)承上,就餘屋B3、C1、C2部分,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既已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以契約另定合夥利益之分配,由被告彭貴澄取得餘屋B3、C1、C2的所有權(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陳朝舜分別分配800萬元、480萬元,且由證人陳朝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2、C1、B3由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後,該 3戶的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何人名下?)起造人原本就是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不是登記在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因為討論完後,該 3戶歸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們就不管了,我們只針對紅利分配。」



「(『東興金都』合夥人並不包括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你們102年12月9日結算結果,卻是把該 3戶分給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註明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比例60%1920萬元,為何如此?)當初我們是 3人投資,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彭貴澄名下的公司,因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彭貴澄實際負責的公司,因為起造人是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討論結果就是歸被告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亦可知各合夥人已就餘屋B3、C1、C2(包括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另定合夥利益之分配,雖載明餘屋B3、C1、C2由被告昱奎公司取得,實為由被告彭貴澄取得,因此餘屋B3、C1、C2已歸屬被告彭貴澄所有,不再係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是自斯時起,縱餘屋B3、C1、C2之建物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昱奎公司名下,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彭貴鑫名下,亦係被告彭貴澄分別與被告昱奎公司、被告彭貴鑫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至於被告昱奎公司雖受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合夥之委託,從事「東興金都」建案的銷售,然就上開餘屋部分,並未經被告昱奎公司為銷售,進而取得銷售之價款,而係由原告、被告彭貴澄及陳朝舜逕行就上開餘屋作利益分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昱奎公司、彭貴鑫各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貴澄給付分配利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貴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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