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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娥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其應有部分為67,200分之24,287,惟其中應有部分6,452分之125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另訴對相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受理在案,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法確定,顯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方法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之請求,並主張其應有部分為67,200分之24,287,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固另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52分之125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卷核閱屬實,然依上開說明,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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