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39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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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黃硯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產力公司於民國103年底向原告辦理鍋爐設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雙方約定分三次撥款即第一次撥款條件為簽約用印後,以產力公司供應商請款發票為依據,撥款5成,惟以發票金額為上限(即第一次撥款金額2750萬元);

第二次撥款條件為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撥3成(即第二次撥款金額1650萬元);

第三次撥款條件為取得鍋爐檢查合格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將設備設定後,撥款尾款2成(即第三次撥款金額1100萬元),雙方並就上開第一、二次撥款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詎料,被告為取得上開約定第二次撥款金額,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變造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確已核發,而於104年1月9日撥款16,374,686元(扣除手續費及賦稅)予產力公司,嗣後產力公司僅依約給付2期共487,334元後,即未再繳納,致原告受有15,887,352元損失。

則原告因被告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變造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詐騙原告,受有15,887,352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7,3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翁惠清因連帶保證所清償之3,000萬元,抵付第一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有不足,第二期款部分均未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連帶保證人翁惠清已清償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款項,第二期金額應僅剩200萬元。

貸款所得金額是進到公司,並不是我個人。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產力公司於103年底向原告辦理鍋爐設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金額5,500萬元,雙方約定分三次撥款即第一次撥款條件為簽約用印後,以產力公司供應商請款發票為依據,撥款5成,惟以發票金額為上限(即第一次撥款金額2750萬元);

第二次撥款條件為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撥3成(即第二次撥款金額1650萬元);

第三次撥款條件為取得鍋爐檢查合格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將設備設定後,撥款尾款2成(即第三次撥款金額1100萬元),雙方並就上開第一、二次撥款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詎料,被告為取得上開約定第二次撥款金額,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變造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確已核發,而於104年1月9日撥款16,374,686元(扣除手續費及賦稅)予產力公司,嗣後產力公司僅依約給付2期共487,334元後,即未再繳納,致原告受有15,887,352元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授信批覆書影本、授信說明書影本、第一案、第二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影本、網路匯款單影本、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中華徵信所查覆單影本(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就上開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誤認產力公司已取得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因此錯誤而給付產力公司第二期款16,374,686元,雖產力公司事後曾繳納487,334元,然即未再繳納,至原告受有15,887,352元之損失,該損害顯係被告以上開不法侵害之方式,加害原告所造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87,352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連帶保證人翁惠清已清償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款項,第二期金額應僅剩200萬元云云為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5,887,352元損害額未為清償,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已清償部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抗辯為真,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清償抗辯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7,352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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