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40,2017052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標購)
  5.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共同購買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 三、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7. 貳、被告抗辯:
  8. 一、被告並不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
  9. 二、被告管理期間曾將共同所購之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食品工廠,
  10. 三、原告在未付清下列土地開發業務費、人事費、稅捐等費用之
  11.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
  12. (二)原告應支付玉皇街工程受益費49,073元。
  13. (三)原告應支付從92年至105年地價稅,計173,050元(其
  14. (四)土地開發涉及範圍廣,過程極為艱辛,其雜項開銷約35萬
  15. 四、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僅剩與建方達成共識,共同闢建6
  16.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參、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9.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20. 三、被告雖抗辯:其受任為登記名義人期間,經營開發系爭土地
  21. 四、另被告辯稱:其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系爭土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
  23.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24.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東三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標購)坐落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64-2、64-4、64-5、64-7、64-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共411平方公尺,及其上坐落351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平房,面積132平方公尺。

原告出資三分之一,被告出資三分之二,並將上開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雙方年事已高,近期無處理之可能,依雙方於77年1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鈞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所示,扣除已被徵收之系爭64-8地號土地外,請求依原告出資比例,將上開共同購買之土地即如附所示系爭64-2、64-4、64-5、64-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亦願意負擔從雙方購買上開土地後至今被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費用於三分之一予被告。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共同購買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侵害到原告之權益,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

被告雖然抗辯對共同購買之土地開發支出費用35萬元,就此部分,原告不願支付。

三、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不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及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原告權利為三分之一。

當初兩造有共識全權委託被告專業開發經營,並由被告向法院標購土地。

惟土地若如原告要求,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將造成土地行情跌落,銷售時機亦無從掌握,在土地尚未開發出售前,被告不同意轉移產權。

二、被告管理期間曾將共同所購之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食品工廠,且因出租之必要而拆除同段建號1311號老舊建物,原告所述系爭351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平房,係被告於87年間獨資興建,就該房屋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移轉。

三、原告在未付清下列土地開發業務費、人事費、稅捐等費用之前,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持分: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於78年2月20日已由臺中市政府以29,400元徵收(充當開發費用)。

(二)原告應支付玉皇街工程受益費49,073元。

(三)原告應支付從92年至105年地價稅,計173,050元(其中92年35,570元、93年35,570元、94年35,570元、95年36,129元、96年35,570元、97年35,497元、98年35,498元、99年35,498元、100年36,146元、101年36,144元、102年40,535元、103年40,535元、104年40,353元、105年40,535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為173,050元)。

(四)土地開發涉及範圍廣,過程極為艱辛,其雜項開銷約35萬元,被告雖曾數次向原告商議確認,其卻未理會。

四、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僅剩與建方達成共識,共同闢建6米新巷道後,整體開發即可完成。

被告經營管理土地期間有不定期向原告口頭或書面報告,未曾支領任何薪俸,被告雖曾數次向原告商議確認,其卻未理會。

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1,200萬元,但只借600萬元,並無超出被告所擁有之三分之二持分權利價值,抵押權無需塗銷。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基此,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所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本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及77年1月2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等證在卷可參,依前開認證之77年1月20日協議書明載:「臺中地方法院76年民執12字第10989號房地產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建號1311號計132平方公尺,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東勢段(現為東勢子段)64-2(40平方公尺)、64-4(43平方公尺)、64-5(184平方公尺)、64-7(141平方公尺)、64-8(3平方公尺)計411平方公尺,係以張武雄(即被告)名義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捌仟元正得標。

而本件投資實係張武雄(持分之參分之貳)與鄭東三(持分參分之壹)合資購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協議書人:張武雄、鄭東三..」等語。

依上開兩造所訂之協議,其已載明兩造合資(原告三分之一;

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1108萬8000元,參與本院76年民執12字第10989號強制執行拍賣房地產(即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建號1311號計132平方公尺《現已滅失》,及坐落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原為東勢段》64-2《40平方公尺》、64-4《43平方公尺》、64-5《184平方公尺》、64-7《141平方公尺》、64-8《3平方公尺,已被徵收》地號等土地之投標,並協議以被告名義投標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本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按前述坐落臺中市東區東勢段(現為東勢子段)64-2(40平方公尺)、64 -4(43平方公尺)、64-5(184平方公尺)、64-7(1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合意共同出資買受(標購),本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但因兩造協議借用被告名義而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

又原告起訴表示年老欲結束兩造間借名關係而請求被告將前述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欲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之意思,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時(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原告為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於斯時已生終止效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其受任為登記名義人期間,經營開發系爭土地極為艱辛,並有為原告支付①玉皇街工程受益費49,073元;

②地價稅:173,050元(即92年度35,570元、93年度35,570元、94年度35,570元、95年度36,129元、96年度35,570元、97年度35,497元、98年度35,498元、99年度35,498元、100年度36,146元、101年度36,144元、102年度40,535元、103年度40,535元、104年度40,353元、105年度40,535元,合計173,050元);

③土地開發雜項開銷約35萬元;

被告雖曾數次向原告商議確認,其卻未理會。

且被告經營土地未曾支領任何薪俸,被告雖曾數次向原告商議確認,其卻未理會云云。

惟前述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之費用,及欲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開發費用及報酬,縱屬為真,然系爭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原告出資所購,其移轉登記之對價應為合購資金之給付,今原告就合資購買之款項,確有交付被告以供其購得前述土地,被告即應依約將屬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前述被告抗辯所代原告支付之費用及報酬,縱使為真,當應另訴請求,惟該等代為支付之費用與系爭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部分,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告未支付該等費用而拒絕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另被告辯稱:其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系爭土地若移轉登記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而變成分別共有,即不容易出售云云,均與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備註
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平方公尺
二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4平方公尺
四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1平方公尺
(以下空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