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何
- (二)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為被害人何明通之配偶及子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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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何家蓁
詹湘澐
何秉權
林素珍
何懷韡
何美函
何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蓁新台幣1,307,600元、給付原告詹湘澐新台幣1,200,000元、給付原告何秉權新台幣1,000,000元、給付原告林素珍新台幣1,906,205元、給付原告何懷韡新台幣1,000,000元、給付原告何美函新台幣1,000,000元、給付原告何美宏新台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家蓁以新台幣435,867元、原告詹湘澐以新台幣400,000元、原告何秉權以新台幣333,333元、原告林素珍以新台幣635,402元、原告何懷韡以新台幣333,333元、原告何美函以新台幣333,333元、原告何美宏以新台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何秉權,在芃豪設計有限公司(由原告詹湘澐擔任名義負責人,原告何秉權、何家蓁實際執行業務,下稱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
原告何秉權之父何明通,與何明通之大哥何炎灯、二哥即訴外人何炎文、胞弟即訴外人何祥慶共同經營佑昌油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由何祥慶擔任負責人,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
何明通等人之父何水源因年事已高(20年生,已於105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由印尼籍看護NURUL ROFIAH(中文姓名羅菲亞,下稱羅菲亞)照護。
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原告何秉權、原告何家蓁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平日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上址6層透天厝建築物之3、4、5樓。
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依原告何家蓁、何秉權之指示,前往佑昌公司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佑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經原告何家蓁同意,不再支援佑昌公司之油漆工程。
其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應原告何秉權之指派,前往新竹地區某工地工作,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原告何秉權告誡後,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
嗣經原告何秉權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結算工資。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佑昌公司,身上已有酒味,並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外,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並與何炎文、何明通彼此寒喧問候,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即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被告則留在騎樓外。
原告何秉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到達佑昌公司,與被告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原告何秉權交付工資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相同)2萬3,000元予被告,因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000元,致雙方略有不快。
被告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仍有工具尚未歸還原告何秉權,原告何秉權即前往該小吃部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其準備前往高雄市,而與原告何秉權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
被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國光客運欲前往高雄市,惟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光客運朝馬站時,因身上酒味過重,遭國光客運拒載,被告再前往阿羅哈客運朝馬站欲搭車前往高雄市,亦遭阿羅哈客運站務人員拒絕,被告因心生不滿而在該處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往西屯派出所。
其後,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居所休息。
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於同日凌晨1時14分23秒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號騎樓,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4秒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8秒,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液體,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該等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亦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甲苯、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
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羅菲亞在1樓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即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在3、4、5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何水源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而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致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
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已使該建築物達到燒燬之程度;
且使訴外人劉潔所有由訴外人豐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
(二)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為被害人何明通之配偶及子女;
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為被害人何炎灯之配偶及子女,何明通、何炎灯遭被告故意殺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喪葬費用:被害人何明通死亡後,由原告何家蓁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07,600元。
被害人何炎灯死亡後,由原告林素珍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154,000元。
另因何炎灯妻女即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早已移居加拿大,故何炎灯之骨灰將安置加拿大,相關費用為加拿大幣21806.4元、1050元,換算新台幣各為526,406元、25,799元,故原告林素珍支出喪葬費用共706,20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因其配偶或父親突遭被告縱火殺害身亡;
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亦因其配偶或父親同時遭被告縱火殺害身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極大驚嚇與痛苦,故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
3、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蓁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307,600元;
被告應給付林素珍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706,2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湘澐、何秉權、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蓁2,3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珍2,70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湘澐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秉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懷韡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函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宏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甲苯、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引燃放火,導致居住在該處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逃生不及,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何炎文、羅菲亞、何祥慶、詹湘澐、何秉權、何家蓁、李易達、豐盛、高玄、陳建良、吳俊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又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何明通、何炎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分別為何明通之配偶及子女;
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分別為何炎灯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家蓁主張支出何明通喪葬費用,計307,600元,業據提出收據、請款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而原告林素珍主張支出何炎灯喪葬費用,及因何炎灯妻女早已移居加拿大,故何炎灯之骨灰將安置於加拿大森林紀念公園內,原告林素珍支出喪葬費用共706,205元,亦據提出治喪合約書、收據為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害人何明通係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之配偶及父親;
何炎灯係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之配偶及父親,故何明通、何炎灯之死亡,原告等人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中詹湘澐為何明通之配偶、林素珍為何炎灯之配偶,老來無伴,尤屬無依,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甫失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被告名下無財產;
原告何秉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
原告詹湘澐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4部及投資;
原告何家蓁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投資;
原告林素珍名下有房屋1筆;
原告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78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湘澐、何家蓁、何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於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原告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於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何家蓁得請求之金額為1,307,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07,600元+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詹湘澐、何秉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100萬元;
原告林素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906,20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706,205元+精神撫慰金120萬);
原告何懷韡、何美函、何美宏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6年3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1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家蓁1,307,600元、原告詹湘澐120萬元、原告何秉權100萬元、原告林素珍1,906,205元、原告何懷韡100萬元、原告何美函100萬元、原告何美宏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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