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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反訴原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反訴被告 關艾文
陳宥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房地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部分,據卷附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記載,其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160元,至第二項聲明乃是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依前揭規定即不另徵收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8,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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