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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賴良惠
被 告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開始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於105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7萬元,言明還款日即票載發票日,106年5月21日到期三張(金額合計227萬元),106年6月21日到期一張(金額250萬元),106年7月21日到期一張(金額250萬),利息起算日應至各票期翌日起算。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究,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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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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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AF2845170 │2,000,000 │106/5/21 │106/5/22 │
│ │分行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AF2845175 │ 90,000 │106/5/21 │106/5/22 │
│ │分行 │ │ │ │ │
├──┼──────────┼─────┼─────┼─────┼─────┤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AF2845176 │ 180,000 │106/5/21 │106/5/22 │
│ │分行 │ │ │ │ │
├──┼──────────┼─────┼─────┼─────┼─────┤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AF2845177 │2,500,000 │106/6/21 │106/6/21 │
│ │分行 │ │ │ │ │
├──┼──────────┼─────┼─────┼─────┼─────┤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AF2845178 │2,500,000 │106/7/21 │106/7/21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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