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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松柏
林炳耀
林樹旺
林秀菊
林秀貞
林澄波
鍾嚴秀琴
嚴秀紅 台南市○○區○○○道00巷0號
嚴以晴
兼
訴訟代理人 嚴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敏、林炎煌、嚴秀琴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正本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之證據。
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
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狀正本,逾期本院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嗣後補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有大里區東湖段第804、8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應將訴之聲明欄中提及之其他各筆(同段第805、806、808、8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予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錄參考法條
壹、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貳、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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