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金,1,202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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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4. 貳、原告李昱璋即李承翰(下稱李昱璋)、徐湘婷即徐瑋勵(下
  5. 壹、原告主張:
  6. 一、鍾琯生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
  7. 二、鍾琯生等4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
  8. 三、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及京鉅公司前述利用鍾益榮、鍾逸
  9. 四、鍾益榮為散會、50A專案之名義會首,京鉅公司為散會、50A
  10. 五、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股東,其明知會員均將互助會之會款交
  11. 六、伊等依民法第232條、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以111年
  12. 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
  13. 貳、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
  14. 一、京鉅公司、孫臺榆、林淑華:原告應就有以其等或親友之名
  15. 二、鍾琯生: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且多次溢領獎金及侵占部屬
  16. 三、鍾益榮: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不得為本件請求。又伊並未
  17. 參、查京鉅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經核准設立,而鍾琯生於是日至
  18.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20.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與
  21. 三、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京鉅公司、鍾益榮應給付
  22.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應給付李昱璋
  23. 五、原告以其等已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24.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25. 六、至原告聲請函調鍾益榮彰銀帳戶之相關交易會計傳票、帳號
  26.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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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李昱璋即李承翰

徐湘婷即徐瑋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京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榆

鍾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昱璋即李承翰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徐湘婷即徐瑋勵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京鉅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淑華(下稱林淑華)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同年7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以林淑華為京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李昱璋即李承翰(下稱李昱璋)、徐湘婷即徐瑋勵(下稱徐湘婷;

與李昱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京鉅公司及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下各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

與林淑華合稱鍾琯生等4人)應連帶給付李昱璋新臺幣(下同)196萬8,500元、徐湘婷128萬4,1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撤回對鍾益榮之訴,復又追加鍾益榮、林淑華為被告,並對全體被告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對京鉅公司、鍾益榮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鍾琯生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最後聲明如後乙、壹、七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93至95頁,卷四第457至4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原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等4人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改易為不真正連帶,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鍾琯生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在開標現場上台致詞、運用吸收之資金;

孫臺榆分別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序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水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及京鉅公司使用;

鍾益榮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行政經理兼股東,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益榮彰銀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

林淑華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及依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

二、鍾琯生等4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

渠等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亦明知京鉅公司欲對外招攬合會業務,且係利用鍾益榮、訴外人鍾逸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70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由該公司管理經營「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等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大眾宣傳介紹「散會」、「50A專案」及「30A專案」等互助會專案(下各稱散會、50A專案及30A專案,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並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散會部分,經以週年利率換算,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

5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三所示);

3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系爭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致伊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均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李昱璋因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散會款共計350萬9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徐湘婷因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散會款共計168萬1,1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

且鍾琯生更將所收取之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而對全體互助會會員為詐欺、侵占、背信行為。

嗣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得標會員款項及利息,無預警停止互助會運作並宣告倒閉,致李昱璋之上開散會款扣除已領回之折讓金36萬6,280元、已得標領回之本金暨標息計138萬5,300元後,尚虧損174萬9,320元,前述50A專案款扣除折讓金6萬元後,尚虧損44萬元,合計虧損218萬9,320元;

徐湘婷之上開散會款扣除已領回之折讓金28萬5,200元、已得標領回之本金暨標息計75萬9,000元後,尚虧損63萬6,900元,前述50A專案款扣除折讓金6萬元後,尚虧損44萬元,合計虧損107萬6,900元。

三、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及京鉅公司前述利用鍾益榮、鍾逸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70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規定以經營互助會,暨從事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709條之2、刑法第33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

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於其等犯罪所得內,給付李昱璋、徐瑋勵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

四、鍾益榮為散會、50A專案之名義會首,京鉅公司為散會、50A專案之實質會首。

散會、50A專案既不能繼續進行,鍾益榮、京鉅公司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李昱璋、徐瑋勵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

五、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股東,其明知會員均將互助會之會款交予京鉅公司,卻利用鍾益榮、鍾逸華作為互助會之人頭會首,為脫免自己之賠償責任,故意讓京鉅公司背負返還會款之責,致京鉅公司無力償還,顯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使公司負擔債務,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之損害負清償責任。

六、伊等依民法第232條、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互助會會款,如未返還,視為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

則京鉅公司於契約解除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等交付之互助會會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

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09條之9,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聲明:㈠京鉅公司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鍾琯生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孫臺榆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2萬1,320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鍾益榮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林淑華應給付李昱璋218萬9,32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京鉅公司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鍾琯生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孫臺榆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鍾益榮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林淑華應給付徐湘婷107萬6,9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㈠至㈤項聲明;

第㈥至㈩項聲明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

一、京鉅公司、孫臺榆、林淑華:原告應就有以其等或親友之名義加入散會或50A專案,並繳交款項,負舉證之責。

次原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共同被告,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非被害人;

且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之金額均係其等因加入散會、50A專案所繳交之款項,性質上應屬原告犯罪所得,並非損害。

再孫臺榆並未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

林淑華僅短暫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未參與京鉅公司決策或互助會,且迄於104年1月12日方任京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並非公司負責人。

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鍾琯生: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且多次溢領獎金及侵占部屬獎金,並以犯罪所得金額重複投入散會以賺取高額獎金,其等之投資金額應不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鍾益榮:原告為刑案共同被告,不得為本件請求。又伊並未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京鉅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經核准設立,而鍾琯生於是日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在開標現場上台致詞、運用吸收之資金;

孫臺榆於102年5月間(按:斯時京鉅公司尚在籌備中)至同年12月間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

鍾益榮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鍾益榮彰銀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

林淑華於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

又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與京鉅公司、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2、152至153、178頁),亦未據鍾琯生爭執,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各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各旨在保障存款人或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之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苟原告與被告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其既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實施,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障之存款人或投資大眾,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鍾琯生等4人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由該公司管理經營系爭互助會,向不特定大眾宣傳介紹散會、50A專案及30A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並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散會部分,經以週年利率換算,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

5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三所示);

30A專案部分,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系爭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情,業據鍾琯生等4人於刑案坦認明確,且經證人汪道盛、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香、彭文英、李卉楨、盧富滄、莊淑惠、鍾逸華、謝博文、黃革衛於刑案調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刑案卷附30A專案及50A專案投資人名冊、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12張、鍾益榮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入會申請書、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京鉅公司繳款收據、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散會會簿、郵局及銀行存簿、本票影本及備註、匯款申請書、同意書、林淑華之雜記資料及記事本內頁影本、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會員名單、名片、互助會文宣資料、京鉅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員工薪資表、鍾琯生製作之互助會會費詳列表1份可憑。

是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暨京鉅公司經營系爭互助會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固堪採認。

孫臺榆、鍾益榮抗辯:伊等未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云云;

林淑華抗辯:伊僅短暫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未參與京鉅公司決策或互助會云云,尚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等因鍾琯生等4人前揭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互助會之行為,致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均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李昱璋因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散會款共計350萬9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徐湘婷因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散會款共計168萬1,100元、50A專案款50萬元。

且鍾琯生更將所收取之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而對全體互助會會員為詐欺、侵占、背信行為。

鍾琯生等4人上開所為,及京鉅公司前述利用鍾益榮、鍾逸華為人頭,規避民法第709條之2所定合會會首應為自然人之規定以經營互助會,暨從事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709條之2、刑法第33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

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等因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無預警停止互助會運作並宣告倒閉,所受虧損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原告並無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復與其所指鍾琯生有無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等項無相當因果關係:⑴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並有繳納如附表五、六所示散會款及50A專案款等情屬實,由鍾琯生等4人係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互助會,且會員乃向京鉅公司辦理入會申請、由京鉅公司收取會款、製作會簿、舉辦開標活動及發放得標金等節,並參以陳森焱、陳雪紅、卓秀香、彭文英、賴陳秀梅、莊淑惠於刑案證述:伊等係參加以京鉅公司為名義之系爭互助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卷(電子卷證檔名: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_2889),下稱警卷,第224頁正反面、231頁正反面、248頁正反面、257頁正反面、264頁正反面、286頁正反面】;

散會與50A專案之會簿封面、封底亦有「京鉅」、「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

會員繳納散會、50A專案款之繳款收據復以「京鉅繳款收據」為收據標題,有刑案卷附京鉅員工聯誼會會簿、京鉅繳款收據可憑(見警卷第132至136、170至180頁;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一第248、251、253、255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卷,下稱刑案三審卷,卷三第769頁),堪認原告係與京鉅公司成立散會、50A專案契約(散會、50A專案契約非屬民法所定合會,詳後述),並基於此契約關係交付散會、50A專案款予京鉅公司,終因京鉅公司停止運作而受虧損,核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要無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

⑵原告雖主張: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向會員招攬時,會員認為這些錢是去投資互助會,然鍾琯生拿這些錢去投資其子開設之餐廳及彌補個人投資虧損,故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1頁)。

惟鍾琯生客觀上有無於京鉅公司向會員收取散會、50A專案款後加以挪用一事,不足推謂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參與散會、50A專案時,有何對會員施用詐術,並致會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佐以京鉅公司直至103年10月20日始無法如期開標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亦難認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於招攬會員加入之際,自始即無使京鉅公司依約履行之真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於京鉅公司與各會員成立散會、50A專案契約時,有何詐欺情事。

是原告主張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所為構成詐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

其以此為由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亦非足採。

⑶鍾琯生於000年00月0日刑案調詢時雖陳以:伊有用會款投資鍾益榮開的芙蓉園餐廳242萬元、菲律賓衛星70至80萬元、徐湘婷之榮騰傳直銷25萬9,200元、水公司120萬元等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40頁)。

惟會員依與京鉅公司間之散會、50A專案契約關係,本即負有交付散會、50A專案款予京鉅公司之義務,而會員交付散會款、專案款予京鉅公司員工受領後,亦喪失對該等款項之所有權。

再者,京鉅公司依散會契約約定,雖負有於各期開標日,給付按得標(即中籤)會員已繳納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2,000元乘以該會員已繳付會款之會期數)之金額予得標會員,並退還未到期服務費之義務;

依50A專案契約約定,固亦負有按期給付利息、期滿給付本金加計紅利予會員之義務,然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與京鉅公司得否自行運用所收取之會款或進行其他投資,要屬二事。

且依附表一所示散會、50A專案、30A專案之運作模式、散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金額、得標會員得領取之金額暨得標後無須繼續繳付死會會款等項,可知各會員所繳付之散會、50A專案或30A專案款之金額,顯不足以償付會員於得標日(散會)或到期日(50A專案、30A專案)依約得領取之金額,若謂京鉅公司不得運用所收取之會款進行投資,豈有可能使固定金額之會款憑空增加。

至謝博文、黃革衛於111年1月6日刑案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等不同意京鉅公司把會員的錢拿去投資合會以外的事情云云(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刑案更一審卷,卷二第18、37頁;

本院卷三第344、363頁),然此僅屬謝博文、黃革衛個人之主觀意願,與京鉅公司依與會員間之契約約定得否運用會款進行投資,並無必然關連,遑論謝博文、黃革衛此部分之證詞,顯然無從解釋京鉅公司究應如何給付標息、利息或紅利予會員,誠屬昧於客觀現實,應無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鍾琯生除上開投資行為外,尚有何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彌補個人投資虧損或占為己有之情事,況縱令鍾琯生確有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任意挪歸己用,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京鉅公司」所有金錢,並非侵占各會員之金錢。

原告主張:因會員之會款已交付給京鉅公司,金錢已經混同,故鍾琯生之行為實際上係侵害全體會員之合會財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要難採取。

準此,無論鍾琯生有無原告所指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占為己有、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該等行為皆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固有利益),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侵占或背信行為,更與原告主張之虧損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以鍾琯生等4人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及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散會、50A專案均非民法所定合會,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行為,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且本質上重在各期之合會金須來自會首及會員(含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乃合會契約之要素(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

又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散會會簿第4點、第5點所載會員、會首之責任(見警卷第172頁),並未規定會首同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再參以散會之得標方式、會員得標時得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暨得標後無須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等節,與一般民間合會係按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

以合會全部會員(含會首)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用以互助;

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等性質迥然不同,顯不具合會契約之要素。

又50A專案之運作模式,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洵不涉及由會員按期競標並每期繳付會款等合會契約之特色。

則揆之前揭說明,散會、50A專案契約皆非屬合會契約,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

原告強稱:散會、50A專案皆為民法之合會。

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民法並未規定得標會員一定要繳納死會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7、208頁),諉無可採。

據此,縱令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就京鉅公司所營散會、50A專案等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形式上稱之為「互助會」、「合會」,並形式上以鍾益榮、鍾逸華擔任該等「互助會」、「合會」之「會首」,散會、50A專案契約既非合會契約,自難認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有何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可言。

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⒊原告與鍾琯生等4人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⑴原告有與鍾琯生等4人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鍾琯生:於刑案偵訊中陳稱:訴外人盧富滄係訴外人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之老同事;

伊與孫臺榆之前在花蓮共事過,伊看孫臺榆退休,而伊覺得京埠公司不錯,孫臺榆加入京埠公司,經營會員經營得不錯,正好徐湘婷、李昱璋跟原本京埠公司處不來想跳槽,故當時伊、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就談了約1個月,伊看可以獲利,徐湘婷又是南投直銷工會理事長,所以伊就出10萬元成立京鉅公司,伊等4個人同意,都用京埠公司方案來經營京鉅公司。

伊後來查出來有問題,徐湘婷等人用很多人頭參加合會,她招攬很多人,又領很多獎金,錢是徐湘婷等人在賺,風險由其他人承擔。

後來伊找會員開會,徐湘婷、李昱璋有承諾散會由他們負責,伊個人負責30A專案、50A專案。

(問:李昱璋的角色?)幾乎都是李昱璋在做主,但是實際會發言的是徐湘婷,常常李昱璋眼神飄一下,徐湘婷就會遵守李昱璋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反面至266頁)。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以:公司成立時伊是當然之負責人、孫臺榆是副總,徐湘婷一進來就是業務部副總,本來也叫李昱璋當副總,後來才知道李昱璋願意當處長是有原因的,因為他們是夫妻,副總、處長是領同樣業績的錢,一樣的業績剝了四層皮。

(問:徐湘婷會不會主持開標講解合會的制度、招募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整個遊戲規則只有徐湘婷最清楚,伊等都不懂,只有他們在台上講,伊等都講不出道理。

李昱璋在開標的時候,幾乎都在後面招呼客人。

李昱璋有招募會員,否則他憑什麼領業務津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11頁反面、213、217頁反面至218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孫臺榆及原告有獨立之辦公室。

所有業務制度全部都是原告製作出來的,那時伊還靠他們進來的業績,實際上是原告在經營。

原告有領過京鉅公司3個月薪水,因為公司剛開始沒有業績,伊為了讓他們進公司,安撫他們,也為了合作,所以那時候前3個月有給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

百分之90的會員都是徐湘婷找來的,合會是原告在主導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卷四第256、257、261至266頁)。

②孫臺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鍾琯生是每月月薪7萬元,伊之薪資是固定薪水,102年6月至同年12月是3萬、103年1月至同年7月是4萬,103年8月沒領薪水,林淑華是每月2萬5,000元,鍾益榮是領3萬元,原告前3個月是領固定薪,後來就領業務獎金。

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是鍾琯生、原告從外面找的方案,由鍾琯生、原告研究每月推廣的業務量、獎金如何分配,再授權原告去推廣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以:京鉅公司係於約102年3月份,由鍾琯生、原告及另2個伊不知道名字之人等大概5人開始在籌備,那時候伊還沒有進公司。

他們成立以後約同年5月份開始運作,伊是5月底才進入公司,所以5月之薪資簿只有3個人有,就是原告和1個會計。

伊只負責行政業務,招募過程是由業務部即原告負責,原告均是業務部之副總經理。

鍾琯生是董事長,也是負責人,他統籌整個公司的運作及業務推廣;

鍾琯生交代的一些業務推廣、招募會員由徐湘婷他們業務部負責,李昱璋跟徐湘婷一樣是同樣的工作性質;

實際上很多會員伊等不認識,都是原告自己去招募;

京鉅公司參加散會、30A專案、50A專案之會員,大部分是由業務部的原告負責,他們下面有一些如經理、副理由他們去招募會員。

原告在102年5、6、7月,因為當時可能是公司剛成立沒有會員、沒有業績,所以原告是有領過薪水的;

伊到公司後,6月份領薪水時才看到,原告5月份每人都是領3萬元,6月份時,原告也是每人領3萬元,伊領2萬元,到7月份後,伊等才統統變成3萬元。

8月以後開始有會員進入,原告他們才開始領工作獎金;

至於他們正職怎麼去領薪水或是薪水變成獎金,這是由董事長鍾琯生跟他們協商的,伊不瞭解。

工作獎金是由鍾琯生與徐湘婷去協商出來,徐湘婷他們業務部會做個表出來,裡面包含很多他的下線,誰多少錢她會造一個名冊交給鍾琯生,以申請工作獎金;

鍾琯生批示該表格後,伊等行政部門要發錢給原告;

伊會看到該表格,會交給會計,依該表格發錢。

京鉅公司之正式幹部有鍾琯生、原告、伊、鍾益榮、103年來的林淑華;

原告在京鉅公司裡面,有自己固定之辦公室;

之前有到庭作證之會員如黃革衛等人,在京鉅公司裡沒有自己之辦公區座位,伊等就是一個大的客廳,他們來的時候經常到徐湘婷或李昱璋的辦公室去坐。

京鉅公司之散會是每個月20號開標,每次開標伊都在場;

每月開標會期,有要主持開標之人;

因為伊等行政部門只是負責佈置會場,實際開標作業由徐湘婷來主持,每1個會期會找1個會員上來抽籤,伊等在下面做紀錄這個會是誰標走,做好紀錄後會交給鍾琯生說明這次開標總共標走多少錢,鍾琯生批示後,伊等來發放會金。

李昱璋在互助會開標會場,一般都是招待會員,因為會員他一般都認識。

伊之前有參加京埠公司之互助會,就伊之經驗,京埠公司與京鉅公司後來實際運作之互助會規格一樣(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92至201頁反面,卷七第201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於104年11月4日在調查站時稱,你是經由朋友介紹到京埠公司投資,京埠公司是原告一起任職之公司,原告把京埠公司那套的制度帶來京鉅公司,是否屬實?)是,當時原告有在京埠公司任職,據伊所知有擔任幹部,在京埠公司、京鉅公司都有。

原告到公司上班的時候,伊還沒到公司。

原告有負責京鉅公司資金之收入跟發放,會員之資金、收入;

原告寫申請單來,由董事長批准以後,發放給徐湘婷,然後徐湘婷再給會員。

工作獎金是原告負責算,他們領走總額後來分發。

徐湘婷有主持公司的開標活動,伊跟鍾琯生、鍾益榮只是在旁邊列席。

公司實質上是由原告在營運,他們不作業公司就沒有錢。

原告在京鉅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是一人一間。

徐湘婷在京鉅公司負責對外招募會員、開標,及收取會員的款項,再交給公司。

她交給會計以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董事長,她還負責講解公司營運的那些狀況,如何投資,都是她在講解,然後她還會跟他們的下屬幹部開會,研討對外招募會員的會議。

李昱璋在京鉅公司也是幫助徐湘婷來做這些對外招募會員之事情,然後收取款項,然後做一些會員講解的工作,他不負責開標。

徐湘婷跟李昱璋擔任業務部經理,還有業務部副總,前面3個月有薪水,後面開始他們有招攬會員以後,他們就有工作獎金,就沒有再領薪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四第236至246頁)。

③鍾益榮: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擔任人頭會首,如果有人要繳,有用現金,有用匯款,如果是現金會給林淑華,林淑華再把現金交給孫臺榆,匯款部份是匯到彰銀。

伊父親即鍾琯生、原告、孫臺榆參加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規劃、決策、宣傳及執行相關業務。

京鉅公司的投資方案是有人找鍾琯生,問他有無意願,鍾琯生再問原告、孫臺榆這個方案是否可行,最後是鍾琯生決策的。

伊進去初期只有散會,後期才有30A、50A專案,散會、30A、50A專案是原告等人在講解給會員聽,會員是原告找的,因為徐湘婷是傳銷工會的會長。

原告不是單純的會員,伊看到的情形是有十個人幾乎都是因原告之原因才加入會員。

獎金來源是用散會收的5,000元保管費分配獎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以:伊聽過主要都是徐湘婷副總她在介紹互助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06頁反面207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徐湘婷是副總,李昱璋伊忘了是處長還是經理之類的,很多會員都是原告招攬過來的。

伊記得那時候只有徐湘婷、李昱璋、鍾琯生、孫臺榆有辦公室,其他沒有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四第247、248、252頁)。

④林淑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原告在京鉅公司主要是做業務工作,他們2人在京鉅公司有自己之辦公室,伊看過原告主持開標活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21頁、第222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陳以:原告在京鉅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是一人一間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四第221、234、235頁)。

⑤林嬰美於刑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當初想要投資,所以會去徐湘婷等人定時在文心路的京鉅公司聚會,聚會內容是徐湘婷會講合會的制度,後來是鐘琯生、徐湘婷在上開場合或私底下跟伊講50萬的專案,伊才參加投資。

徐湘婷有跟伊及其他人講專案內容,李昱璋跟徐湘婷每次開OPP(合會簡介說明),他跟徐湘婷一起講解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至7頁)。

⑥趙詠雯於刑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京鉅公司50A專案投資250萬,警詢所述的5張250萬本票,開立的名義人是鍾琯生,僅係由徐湘婷轉交給伊,當時徐湘婷給伊鍾益榮、徐湘婷2個名義的匯款帳號,並表示伊匯哪一個帳號都可以,伊最後匯到徐湘婷的帳號。

散會及專案之利息、標金,伊拜託徐湘婷去跟會計拿,因為京鉅公司的出帳日是固定日,而伊有自己的事要忙,所以伊會拜託徐湘婷。

伊其實先參加京埠公司認識徐湘婷,伊完全不認識鍾琯生,徐湘婷問伊有無意願參加京鉅公司,我當時向徐湘婷問京鉅公司的組織、負責人等,徐湘婷說主要是鍾琯生在負責京鉅公司,京埠公司有掛了5個投資項目,一個是在霧峰土地預計要蓋套房出售給學生,一個是跟大陸輕能源投資方案,京鉅公司也掛了一模一樣的投資項目在公司。

伊每次去京鉅公司都會看到原告,而伊也只認識他們二位。

原告在京鉅公司有辦公區,伊等一般會員沒有。

另外公司每月開標時,京鉅公司會發簡訊給伊,因伊個人時間難配合,伊會匯整一個金額請徐湘婷幫伊領取,伊跟徐湘婷約時間,再到京鉅公司跟徐湘婷拿取。

原告在京鉅公司應該是介紹人參加京鉅公司的合會、專案,所以名片才會印業務副總。

(問:為何當時不把資金存入銀行而要加入京鉅公司散會、專案?)是因為徐湘婷一直介紹,徐湘婷稱京鉅公司的經營者是很不錯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60至161頁反面)。

⑦賴陳秀梅於刑案調詢時證述:徐湘婷(名片上職稱是行政部副總)及李昱璋二人會招攬會員入公司參加互助會專案,若有新加入會員到公司或公司開會時,他們都會負責解說專案內容及說明公司經營運作狀況。

伊參加互助會專案的會錢,大多數都是拿現金到公司繳交給會計入帳,會計不在的時候也會交李昱璋轉交給會計。

另外鍾琯生當時向伊表示,專案部分由他負責,至於散會要找原告。

伊前後只繳交了10個月會費就沒再繳錢,總計每月8,000元,共8萬元,散會費伊都是以現金交給李昱璋去轉交,李昱璋再開立收據給伊。

徐湘婷、李昱璋招募美滿人生互助會通常在新會員加入時會解說互助會繳費及利息計算的方式。

徐湘婷、李昱璋是有跟會員說可多邀請其他親友參加,凡介紹新會員加入可以領獎勵金,但獎勵金怎麼計算伊已經忘記了,不過伊是有以伊家人及朋友的名義參加,所以當時也有領到獎勵金,印象中每介紹一會新會員加入可領到1,000元獎金。

獎金都是由徐湘婷依介紹新加入會員數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京鉅公司鍾○生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附件卷,下稱調查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

⑧謝庭芝於刑案調詢時證述:伊約於102年7月間經徐湘婷介紹進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並掛名公關一職,但其實都要透過招攬會員加入才有業務獎金。

約於101年間,伊有去參加綠色小鎮的一個會議因而認識徐湘婷,是她推薦伊加入京埠公司並成為會員,之後因為京埠公司內部問題,徐湘婷即以鍾琯生名義另外成立京鉅公司,並再鼓吹伊加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

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負責人,徐湘婷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但她與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李昱璋是徐湘婷的配偶,也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主要是負責業務管理。

伊是因為徐湘婷之介紹,才參加美滿人生互助會,想說可以投入一點資金,利息又比銀行存款高,可以賺取一點利息。

是徐湘婷幫伊辦理入會手續,伊之50萬元現金是交給徐湘婷。

103年8、9月原本還有意要再參加1個散會,後來還沒有標到,這個散會就倒了。

伊朋友告訴伊,徐湘婷有另外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號成立一家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該公司也是以互助會模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會員,徐湘婷是該公司的南投理事長代表,前幾天徐湘婷突然以電話連繫伊,希望伊可以加入榮騰公司並成為會員,伊想說上次京鉅公司之50A專案都沒有解決,就拒絕她。

只要會員有介紹新會員入會,可以領1次1,000元的獎金作為獎勵,但據伊所知鍾琯生、原告等幹部級以上,每個月都可以領1,000元,領到新會員投標期滿結束等語(見調查卷第79至81頁反面)。

⑨陳雪紅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京鉅公司員工有董事長鍾琯生、經理兼會首鍾益榮、會計林淑華、業務部副總徐湘婷、李昱璋、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等語(見警卷第231頁)。

⑩稽之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林嬰美、趙詠雯、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前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再參以京鉅公司102年7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行政副總徐瑋勵」(即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承翰」(即李昱璋)之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等詞,並經原告簽名;

京鉅公司同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亦記載原告之薪資各3萬元,有刑案卷附京鉅公司102年7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79頁)、同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7頁反面、198頁;

刑案一審卷一第271至272頁)可憑,核與鍾琯生、孫臺榆所述原告曾支領3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乙節相合。

又觀諸經刑案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原告名片,復記載徐湘婷之職稱為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李昱璋之職稱則為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有刑案卷附名片影本可考(見偵卷一第277、278頁),尤彰原告確有在京鉅公司擔任要職。

⑪綜核上情,堪認原告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

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其等實係與鍾琯生等4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與鍾琯生等4人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鍾琯生自102年1月25日起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表,打算設立京鉅公司。

且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自102年3月起,即開始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與運作合會,鍾琯生、孫臺榆亦陸續招攬老人會與京埠公司原會員參與京鉅公司合會,京鉅公司之制度復與京埠公司相同。

伊等從未參與京鉅公司之設立與籌備,係於102年5月中經徐春美介紹到京鉅公司參與合會,於此之前不認識鍾琯生,且僅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6至398、425至440頁)。

惟:①鍾琯生係何時打算設立京鉅公司;

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是否係自102年3月起即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與運作合會;

鍾琯生、孫臺榆有無招攬老人會與京埠公司原會員參與京鉅公司合會;

京鉅公司之制度與京埠公司相同等節,與原告有無共同參與京鉅公司業務運作、招攬會員無必然關連,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陳雪紅雖於刑案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開始加入京鉅公司散會。

原告是會員云云(見偵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以:伊到京鉅公司時,閒聊才知道原告晚伊1個月加入云云(見刑案二審卷三第454頁)。

謝庭芝固亦於刑案偵訊中證述:原告是會數較多之會員云云(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林淑華於刑案警詢、偵訊中雖復曾陳以:李昱璋不是副總;

原告是會員云云(見警卷第64頁背面;

偵卷一第355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29號卷第67頁)。

惟陳雪紅、謝庭芝、林淑華此部分之證詞,顯與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林嬰美、趙詠雯、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言相悖(詳上一、㈢、⒊、⑴、①至⑨所示),亦與原告確曾自京鉅公司領取3個月薪資、有獨立辦公室、暨刑案至原告住處查扣之名片所載職稱等項不合;

陳雪紅、謝庭芝於刑案偵訊時所證前情,復各與其等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言有違。

又陳雪紅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核係聽原告單方面陳述,不足執此推謂原告客觀上究係何時加入京鉅公司。

是應認陳雪紅、謝庭芝、林淑華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觀諸陳雪紅於110年5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陳報狀,雖記載原告係於102年5月中才來京鉅公司合會云云(見刑案三審卷三第761頁)。

然按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證人除經兩造同意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外,自應到場作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

前載陳雪紅書面聲明,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且並非提出於本院。

被告未曾同意以上開書面陳述取代言詞陳述,該書面陳述無從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據此,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並有繳納如附表五、六所示散會款及50A專案款等情屬實,原告與被告既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揆之首揭說明,即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障之人。

是原告以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

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亦有明定。

然: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即明。

查姑不論林淑華是否自102年3月起即開始參與京鉅公司之運作,林淑華係自104年1月9日起始擔任京鉅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京鉅公司後據選任為清算人,已如前述,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顯見林淑華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並非京鉅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至灼。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淑華與京鉅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縱令鍾益榮同屬京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鍾琯生等4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悉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皆乏所憑。

再鍾琯生等4人並無詐欺行為;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所指鍾琯生有無將京鉅公司所收取會款占為己有或未經會員許可進行業外投資等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散會、50A專案非屬民法所定合會,鍾琯生等4人無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可言;

原告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人,復經詳敘如上,則原告以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709條之2、刑法第339條規定,鍾琯生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等4人於其等犯罪所得內,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亦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固各有明文。

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等4人於犯罪所得內,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云云。

然鍾琯生等4人與京鉅公司對原告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本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

再者,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並有繳納如附表五、六所示散會款及50A專案款等情屬實,原告依散會、50A專案契約約定,依約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則京鉅公司收受會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而無論鍾琯生等4人有無續自京鉅公司所收取之會款獲取何種利益,與原告交付會款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與鍾琯生等4人於犯罪所得內,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同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京鉅公司、鍾益榮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雖各有明文。

惟散會、50A專案契約皆非屬合會契約,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詳上一、㈢、⒉所示),則京鉅公司或鍾益榮自不負民法第709條之9所定合會會首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京鉅公司、鍾益榮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股東,其明知會員均將互助會之會款交予京鉅公司,卻利用鍾益榮、鍾逸華作為互助會之人頭會首,為脫免自己之賠償責任,故意讓京鉅公司背負返還會款之責,致京鉅公司無力償還,顯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使公司負擔債務,應對伊所受損害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7頁)。

惟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鍾琯生究應就京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何「特定債務」負清償責任,散會、50A專案契約皆非屬合會契約,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鍾益榮、鍾逸華或京鉅公司本無須依民法合會規定負責,難認鍾琯生有何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或賠償責任可言。

再者,原告既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亦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顯見原告自始明知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就倘其等以自有資金投入系爭互助會,係與京鉅公司成立散會、50A專案契約,負返還會款責任者僅為京鉅公司,且鍾琯生勢須運用京鉅公司所收取之會款進行其他投資,方可能使京鉅公司依約履行對各會員之金錢給付義務等項,當屬了然於心。

據此,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等情屬實,要不能認鍾琯生就原告參加散會、50A專案部分,有何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京鉅公司負擔返還會款債務,且有例外否認公司法人格、命鍾琯生就此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同無理由。

五、原告以其等已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應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各218萬9,320元、107萬6,900元,為無理由:㈠按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契約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外,須當事人之一方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或契約之約定(約定解除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依法或依約為解除權之行使,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伊等依民法第232條、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互助會會款,如未返還,視為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

則京鉅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等交付之互助會會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云云。

然按民法第232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並非有關解除權之規定。

而民法第258條乃規定解除權行使之方式;

民法第260條則係規範解除權行使之效力,亦皆非法定解除權所由生之依據。

據此,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與散會,及於102年5月10日參與50A專案,並有繳納如附表五、六所示散會款及50A專案款等情屬實,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散會、50A專案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京鉅公司返還原告主張已交付之散會、50A專案款,仍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09條之9,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琯生等4人、京鉅公司各應依序給付李昱璋、徐湘婷如前壹、七聲明所示218萬9,320元本息、107萬6,900元本息,暨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按: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中,部分固屬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原告堅持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函調鍾益榮彰銀帳戶之相關交易會計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行號及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查明鍾琯生等4人之犯罪所得即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金流去向、匯款經手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294至295頁)。

然即令查悉上述金流及匯款經手人資訊,仍無從認定鍾琯生等4人或京鉅公司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一: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㈠散會:每組互助會含會首鍾益榮共25個會員名額,以2年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京鉅公司則製作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繳交第1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共計1萬3,000元,並依其選擇參加之會數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
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每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
㈡50A專案: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元。
㈢30A專案:會員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

附表二:散會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率計算
期月 第1次開標 第2次開標 第3次開標 第4次開標 第5次開標 第6次開標 第7次開標 第8次開標 第9次開標 第10次開標 第11次開標 第12次開標 1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2 1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3 2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4 3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5 4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6 5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7 6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 7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9 8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0 90,000 -8,000 -8,000 -8,000 11 100,000 -8,000 -8,000 12 110,000 -8,000 13 120,00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得標月利率 25.00% 15.83% 11.58% 9.13% 7.53% 6.41% 5.58% 4.94% 4.43% 4.02% 3.68% 3.39% 換算年利率 300.00% 189.97% 138.96% 109.54% 90.39% 76.94% 66.98% 59.30% 53.20% 48.23% 44.12% 40.65% 註:負數表示投入之會款,正數表示領取之標金。
期月 第13次開標 第14次開標 第15次開標 第16次開標 第17次開標 第18次開標 第19次開標 第20次開標 第21次開標 第22次開標 第23次開標 第24次開標 1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2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3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4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5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6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7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9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1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2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3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4 13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5 14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6 15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7 16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8 17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19 18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20 19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 21 200,000 -8,000 -8,000 -8,000 -8,000 22 210,000 -8,000 -8,000 -8,000 23 220,000 -8,000 -8,000 24 230,000 -8,000 25 240,000 得標月利率 3.14% 2.93% 2.74% 2.58% 2.43% 2.30% 2.18% 2.08% 1.98% 1.90% 1.82% 1.74% 換算月利率 37.69% 35.13% 32.89% 30.92% 29.18% 27.62% 26.22% 24.95% 23.81% 22.76% 21.80% 20.92% 註:負數表示投入之會款,正數表示領取之標金。

說明:
1.得標月利率之計算公式(「r」代表月利率)
第1次開標得標月利率:8,000×(1+r)=10,000 第2次開標得標月利率:8,000×(1+r)+8,000×(1+r)²=20,000 第3次開標得標月利率:8,000×(1+r)+8,000×(1+r)²+8,000×(1+r)³=30,000
以此類推〜
第24次開標得標月利率:8,000×(1+r)+8,000×(1+r)²+8,000×(1+r)³+…+8,000×(1+r)²⁴=240,0002.上開計算式之說明:
每個月皆固定存入8,000元之本金,然後將當月之本金加利息滾人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二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一個月原來之本金8,000元及利息,再加上第二個月新存入之本金8,000元,以此類推,每標隱含利率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50A專案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率計算
50A專案利率 期月 現金流量 1 -500,000 2 10,000 3 10,000 4 10,000 5 10,000 6 10,000 7 10,000 8 10,000 9 10,000 10 10,000 11 10,000 12 10,000 13 10,000 14 10,000 15 10,000 16 10,000 17 10,000 18 10,000 19 10,000 20 10,000 21 10,000 22 10,000 23 10,000 24 10,000 25 531,818 註:負數表示投入之本金,正數表示領取之款項。
利率 月利率 2.14% 換算年利率 25.69%
說明:
1.月利率之計算式(「r」代表月利率)
500,000=10,000÷(1+r)+10,000÷(1+r)²+…+10,000÷(1+r)²³+531,818÷(1+r)²⁴
2.上開計算式之說明:
上開計算式係採「現值法」計算隱含月利率(即月報酬率)。
即於第1個月(入會當月)投入本金50萬元後,其後第2-24個月每月領取1萬元,第25個月則領取53萬1,818元,是50萬元即為未來各期現金流量之現在價值,隱含月利率(即月報酬率)即為「r」。

附表四:30A專案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計算
30A專案利率 期月 現金流量 1 -300,000 2 6,000 3 6,000 4 6,000 5 6,000 6 6,000 7 6,000 8 6,000 9 6,000 10 6,000 11 6,000 12 6,000 13 6,000 14 6,000 15 6,000 16 6,000 17 6,000 18 6,000 19 6,000 20 6,000 21 6,000 22 6,000 23 6,000 24 6,000 25 300,000 註:負數表示投入之本金,正數表示領取之款項。
利率 月利率 1.93% 換算年利率 23.20% 說明:
1.月利率之計算式(「r」代表月利率)
300,000=6,000÷(1+r)+6,000÷(1+r)²+…+6,000÷(1+r)²³+300,000÷(1+r)²⁴
2.上開計算式之說明:
上開計算式係採「現值法」計算隱含月利率(即月報酬率)。
即於第1個月(入會當月)投入本金30萬元後,其後第2-24個月每月領取6,000元,第25個月則領取30萬元,是30萬元即為未來各期現金流量之現在價值,隱含月利率(即月報酬率)即為「r」。

附表五:李昱璋主張以其或親友名義參加散會繳交予京鉅公司之金額及領回之折讓金數額(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3頁)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已繳會費(註1) 原告主張領回折讓金(註2) 備註 1 102年7月 新加入李承翰A、劉家義A、曹玉城(按:原告誤載為「成」)A、李忠諺A,4會共繳52,000元 0元 2 102年8月 ⑴新加入廖春玲、李佩容,2會共繳26,000元 ⑵4會未得標續繳,共32,000元 ⑶合計58,000元 0元 3 102年9月 ⑴新加入李承翰A,1會繳13,000元 ⑵6會未得標續繳,共48,000元 ⑶合計61,000元 0元 4 102年10月 ⑴新加入李承翰A、廖春玲C、李婕縈、劉興國A、李承翰B、廖春玲A、李婕縈A、劉興國B、李承翰C、李承翰D、劉永芷、李婕縈B、李承翰E、廖春玲B、李承翰F、李承翰G、劉興國、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20會共繳260,000元 ⑵7會未得標續繳,共56,000元 ⑶合計316,000元 68,200元 ⑴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李承翰A、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
⑵鍾琯生於刑案更一審提出之111年4月6日上訴理由狀(下稱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新加入李承翰A、廖春玲C、劉興國A、李承翰B、廖春玲A、李婕縈A、劉興國B、李婕縈B、李承翰E、廖春玲B、李承翰F、李承翰G、劉興國、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
⑵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有「李承翰A」繳款11,000元之收據。
5 102年11月 ⑴新加入李承翰H、李承翰I、李婕縈C、郭榮村B、李婕縈D,5會共繳65,000元 ⑵22會未得標續繳,共176,000元 ⑶合計241,000元 42,52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份及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有本月之記載。
6 102年12月 劉家義A、曹玉城A、李忠諺A、廖春玲、李佩容、李承翰A、廖春玲C、李婕縈、劉興國A、李承翰B、廖春玲A、劉興國B、李承翰C、李承翰D、劉永芷、李承翰E、廖春玲B、李承翰F、李承翰G、劉興國、李承翰H、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李承翰I、李婕縈C、郭榮村B、李婕縈D,共28會未得標續繳,共224,000元 0元 7 103年1月 劉家義A、曹玉城A、李忠諺A、廖春玲、李佩容、李承翰A、廖春玲C、李婕縈、劉興國A、李承翰B、廖春玲A、劉興國B、李承翰C、李承翰D、劉永芷、李承翰E、廖春玲B、李承翰F、李承翰G、劉興國、李承翰H、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李承翰I、李婕縈C、郭榮村B、李婕縈D,共28會未得標續繳,共224,000元 0元 8 103年2月 劉家義A、曹玉城A、李忠諺A、廖春玲、李佩容、李承翰A、廖春玲C、李婕縈、劉興國A、李承翰B、廖春玲A、劉興國B、李承翰C、李承翰D、劉永芷、李承翰E、廖春玲B、李承翰F、李承翰G、劉興國、李承翰H、郭榮村、李佩容、郭榮村A、李承翰I、李婕縈C、郭榮村B、李婕縈D,共28會未得標續繳,共224,000元 0元 9 103年3月 ⑴新加入李承翰J、劉興揚、李銘、李銘A、劉興揚A、李銘B,6會共繳78,000元 ⑵28會未得標續繳,共224,000元 ⑶合計302,000元 32,96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原告主張之新加入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34、55頁有「李承翰J」、「劉興揚」繳款各8,000元之收據。
10 103年4月 ⑴新加入劉興揚B、曹麗蘭、曹玉龍、高承民、李佩珍、曹玉龍A、高承民A、曹麗蘭A、李佩珍A、廖文鍾、黃柏青、董莉莉、曹玉城A、曹玉城B、劉家義C,15會共繳195,000元 ⑵44會未得標續繳,共352,000元 ⑶合計547,000元 75,04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劉興揚B、曹麗蘭、曹玉龍、高承民、李佩珍、曹玉龍A、高承民A、曹麗蘭A、李佩珍A、廖文鍾、黃柏青、董莉莉。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新加入劉興揚B、曹麗蘭、曹玉龍、高承民、李佩珍、曹玉龍A、高承民A、曹麗蘭A、李佩珍A、廖文鍾、黃柏青、董莉莉。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51、77、82、87頁有「劉興揚B」、「李佩珍A」、「曹麗蘭A」、「曹玉龍A」繳款各8,000元之收據。
11 103年5月 ⑴新加入李忠諺C、曹玉城C、劉家義B、劉家義A、李忠諺B、劉興國、李忠諺A、劉永芷A、劉永芷B、劉興國A、劉永芷C,11會共繳143,000元 ⑵46會未得標續繳,共368,000元 ⑶合計511,000元 71,8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李忠諺C、曹玉城C、劉家義B、劉家義A、李忠諺B、李忠諺A。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有記載103年4月份新加入李忠諺C、曹玉城C、劉家義B、劉家義A、李忠諺B、李忠諺A(繳款日為103年5月5日,見刑案更一審卷三第293至295頁)。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94、97、101、109、113頁有「李忠諺C」、「李忠諺A」、「劉家義B」、「曹玉城C」、「劉家義A」繳款各12,000元之收據。
12 103年6月 ⑴新加入劉興國B、高承民、劉永芷D,3會共繳39,000元 ⑵43會未得標續繳,共344,000元 ⑶合計383,000元 29,52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劉興國B。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新加入劉興國B。
13 103年7月 ⑴新加入范睿元、黃柏青A、黃柏青B、劉永芷E,4會共繳52,000元 ⑵39會未得標續繳,共312,000元 ⑶合計364,000元 46,24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范睿元、劉永芷E。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有記載本月新加入范睿元(見刑案更一審卷三第297頁)。
合計 3,500,900元(按:同於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九「合計」欄所載金額) 366,280元 註1:新會每1會13,000元,未得標每一會每月續繳8,000元【原告主張之依據:刑案二審判決附表9、刑案一審卷三第8至123頁之繳款收據(同本院卷一第13至127頁)、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所附散會會員每月繳款金額明細紀錄表(即刑案更一審卷三第281至299頁)】
註2:原告主張鍾琯生每月20日開標時,在台上公開跟會員宣布次月新入會及續繳之折讓金金額,每月由會計林淑華統計、製作折讓金表,經鍾琯生、孫臺榆審核確認簽名後准予會計林淑華發放給會員等,各自簽名領取自己新加會及續繳之折讓金。

附表六:徐湘婷主張以其或親友名義參加散會繳交予京鉅公司之金額及領回之折讓金數額(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已繳會費(註1) 原告主張領回折讓金(註2) 備註 1 102年10月 ⑴新加入徐家薐,1會繳13,000元 ⑵2會未得標續繳,共16,000元 ⑶合計29,000元 4,0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2 102年11月 ⑴新加入徐瑋勵、黃志誠A、徐瑋勵E、黃志誠B、徐瑋勵C、徐瑋勵D、黃志誠、徐瑋勵A、徐瑋勵B,9會共繳117,000元 ⑵11會未得標續繳,共88,000元 ⑶合計205,000元 69,4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份及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有記載102年10月份新加入徐瑋勵B(繳款日為102年11月19日,繳款金額12,000元,見刑案更一審卷三第285頁)。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126、132頁有「徐瑋勵B」、「黃志誠A」繳款各12,000元之收據;
第133頁有「黃志誠A」繳款8,000元之收據。
3 103年3月 ⑴新加入徐瑋勵F、黃志誠C、陳為榮、張郁汝、陳為榮A,5會共繳65,000元 ⑵38會未得標續繳,共304,000元 ⑶合計369,000元 42,7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140、146、152頁有「陳為榮」、「陳為榮A」、「徐瑋勵F」繳款各8,000元之收據。
4 103年4月 ⑴新加入徐瑋勵G、陳為榮B、張郁汝A、張郁汝B,4會共繳52,000元 ⑵32會未得標續繳,共256,000元 ⑶合計308,000元 35,3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份及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158頁有「張郁汝A」繳款8,000元之收據。
5 103年5月 ⑴新加入徐瑋勵H、巫貴美、黃建豪、施子健、徐欽才、吳詒智、徐欽才A,7會共繳91,000元 ⑵32會未得標續繳,共256,000元 ⑶合計347,000元 58,5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有新加入徐瑋勵H、巫貴美、黃建豪、施子健、吳詒智。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新加入徐瑋勵H、巫貴美、黃建豪、施子健、吳詒智。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168頁有「施子健」繳款8,000元之收據。
6 103年6月 ⑴新加入徐欽才、徐雪芬、徐雪芬A、吳詒智A,4會共繳52,000元 ⑵26會未得標續繳,共208,000元 ⑶合計260,000元 36,9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份及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7 103年7月 ⑴新加入徐欽才A、徐欽才B、徐雪芬B、徐雪芬C,4會共繳52,000元 ⑵15會未得標續繳,共120,000元 ⑶合計172,000元 38,400元 ⑴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未認定本月份及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⑵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未記載本月有原告主張新加入之會員。
⑶刑案一審卷三第173、177、179、182、185頁有「徐欽才」、「徐欽才B」、「徐欽才A」、「徐雪芬B」、「徐雪芬C」各繳款8,000元之收據。
合計 1,681,100元(按:同於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十「合計」欄所載金額) 285,200元 註1:新會每1會13,000元,未得標每一會每月續繳8,000元【原告主張之依據:刑案二審判決附表10、刑案一審卷三第126至187頁之繳款收據(同本院卷一第130至191頁)、鍾琯生上訴理由狀所附散會會員每月繳款金額明細紀錄表(即刑案更一審卷三第281至299頁)】。
註2:同附表五註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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