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除,49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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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泓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奇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登報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14日向付款人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票據於106年3月20日在彰化市彰興路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之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以查明。

而關於遺失票據後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到庭自陳:第三人有軋票進去,這張票我是開給林小姐的,但是票到期的時候伊找不到林小姐,結果票已經流出去給第三人等語在卷。

執票人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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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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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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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泓禹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8日  │315,675元 │HA4688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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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泓禹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8日  │342,152元 │HA46889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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