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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林洪翠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為由,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50 號公示催告,並以申報期間已滿,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於提出聲請前之106 年10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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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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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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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090-NA-0005452-0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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