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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曾堉誠
相 對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依相對人即債務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雖依法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雙方間之薪資債務係屬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臺中東區營業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長期服勞務所生之債務,雙方約定工作地點亦於此,且異議人亦居住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第21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請本院重新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或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設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參見司促卷第19頁背面、22頁)。
是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法院僅得依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同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實無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之餘地,異議人稱本院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等語,容有誤會。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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