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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燕蕙
相 對 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4H72)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所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及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07 年2 月28日給付154,916元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7 年2 月9 日郵寄予勞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4H72)1 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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