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229,201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簡彧彥
相 對 人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08H252)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簡彧彥工資新臺幣44萬7000元,自107 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共45期,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於該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第45期於該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並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內(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500167023,戶名:簡彧彥),資方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4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08H252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