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他,8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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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3488102382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金德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13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然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經判決後為上訴,仍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復經第二審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經原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又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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