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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
債 權 人 游振隆即文化電料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待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工料費用共計新台幣21,032元,經債權人多次請求清償,債務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及嗣後陳報時固提出貨單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惟仍無以認定債務人與出貨單上記載全盛吳先生當事人為同一人,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待諺之請求存在,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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