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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江琝瀚
江桂廷
周郁軒
李起宗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31287 號駁回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二八七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壹、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亦即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分別向伊等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800 萬元( 江琝瀚250 萬元、江桂廷300 萬元、周郁軒150 萬元、李起宗100 萬元,下稱合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爲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1287 號審查後,認異議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請求之存在,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 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 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不爭執事項均已載明,相對人有向伊等借得系爭借款,僅因伊等無法證明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而爲伊等敗訴之判決;
且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5日南投地院前案事件審理時曾出庭作證,亦當庭坦承有向伊等借得系爭借款,伊等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應已釋明,爲此聲明異議等語。
參、本院查: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異議人就其請求,亦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前案事件南投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見支付命令卷7-17頁、26-43 頁) 爲證外,並於聲明異議時,提出南投地院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5-16頁) 以為釋明。
而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本得於異議程序中,就其債權之存在為補充與提出證據,異議人嗣後提出之上開證據,應為法之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三、觀諸卷附前案事件南投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載,異議人於前案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向伊等借得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前案事件被告馬宗暐( 或悍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擔,乃以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馬宗暐清償,嗣經前案事件法官進行爭點整理後,除就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得系爭借款,列入不爭執之事實外,相對人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亦曾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處理經過,於南投地院105 年6 月15日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而前案事件判決所引相對人之證詞雖非完整,但細譯相對人證詞之前後文義,已差可推見相對人作證當時,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是依前案事件判決之記載,已難認爲異議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未盡釋明之責。
況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南投地院前案事件前揭期日完整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相對人擔任證人時,明確證稱:「( 問:是否有向原告江琝瀚、原告江桂廷、原告周郁軒、原告李起宗各借250 萬元、30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 是…( 問:借款的用途爲何?) 因爲悍馬公司是做營造的,所以我須要資金在身邊…(問:悍馬公司是否簽發同面額的支票交給原告?) 是…」等語,則參諸相對人之上開證詞,益足徵異議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已有釋明無疑。
四、異議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既已盡釋明之責,自應准其所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原處分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爲適當之處分。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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