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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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余文惠
戴培成
再審被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 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參。

依此判例意旨,當事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判決仍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至106年12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判決仍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6年12月4日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亦僅可說明再審原告曾為支付該費用而已等語為由,而認兩造間之借款僅有交付新台幣(下同)235萬8240 元,而未就借款之仲介費用負擔認定為借款債權之一部,然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已提出仲介費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規費收據之證明書面,該文件記載:「茲因介紹黃麗琴小姐房屋抵押設定貸款。

服務費共12萬5000元整。」

,依民法第565條規定,仲介係為再審被告居間,再審被告對於前開書面從未表示爭執或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仲介收據為真正。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已不爭執該筆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之真正,即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本件顯非受報酬不為介紹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本案顯有居間報酬之問題,而此居間報酬必然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認定報酬之數額,逕予認定再審被告無庸負擔居間報酬,與民法第570條規定,至少應認定各負擔2分之1 不符,是本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起訴應予以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之真正,即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抗辯除為再審被告代償150萬元外,其餘借款100萬元扣除介紹費12萬5000元及代書費規費1萬6760 元後之餘款85萬8240元匯款予再審被告,故借貸債權存在,就本件相關者為前揭再審原告所扣介紹費12萬5000元應否計入系爭借款範圍。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得發生自認之效果者,為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並非書證。

至於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真正為他造所不爭執,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8行記載:「再依被告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見卷第50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亦僅可說明被告曾為支付該費用而已,無從依此認定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該費用且該費用應計入借款…」,已敘明斟酌為再審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不足以認定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支付該仲介費用,且該仲介費用應計入系爭借款。

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致有「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認定事實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依此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認定居間報酬之數額,逕予認定再審被告無庸負擔居間報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

此為媒介居間報酬之補充規定,須於契約無特別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媒介居間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報酬。

原確定判決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實際交付再審被告借款若干,或再審原告有經再審被告指示或同意,將部分借款交付他人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欠款,故此部分未實際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款項,亦屬借款之一部。

再審原告主張有扣除再審被告應負擔之介紹費12萬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用收據為證,顯係主張其間有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應無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3行記載:「…就介紹費部分,被告就該費用約定由原告支付乙事,尚舉證不足,縱被告已代墊該等費用,亦不得計入借款,自非系爭債權範圍」,已敘明再審原告並未就前開仲介費約定由再審被告負擔之情盡舉證責任,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縱有支付仲介費用12萬5000元,亦不得計入系爭借款,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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