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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再審原告前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1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可證(參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7號卷91、92頁),其遲至107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30日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後,始知悉再審事由,認被告有侵占不明金錢流向公款之證物云云。
然本院106年度第1309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僅針對再審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訴請損害賠償,並不及於本件所提再審之訴所稱之侵占情事,是再審原告徒以事後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即稱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告於105年9月9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由賴清祥交付被告之款項,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關係?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該事實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仍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有再審理由,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具狀追加林弘忠、林弘一、許恆華、林吳淑卿、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許世權、許恆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等人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等,自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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