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小抗,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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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蘇
相 對 人 南投縣溫馨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住在三合院,幾十戶共用1個郵箱,郵差有時會換人,掛號信件很難收到。

當時也盼望著信件,心想通常法院寄信函也都個把月後,3月31日判決,4月23日到大村派出所簽收信函。

只因生平第1次上法院,不了解程序日期,認為中間已超過上訴期間20日,更不知再審期間也有30日的規定,請法院再給機會申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57號返還互助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宣判後,經本院將判決書正本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號送達,並於106年4月13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中再小字卷第1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亦自承其於106年4月23日已至村上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正本,應認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6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彰化縣大村鄉,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3日+2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6年5月18日屆滿,抗告人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應於106年5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中再小字卷第16頁)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明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6年5月18日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中再小字卷第1頁)為證,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又再審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人民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391號、8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以其不了解程序,亦不知有再審期間規定為由,提起抗告,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意旨,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㈢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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