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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再審被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再審之訴狀中所載內容,均係主張兩造間前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如何違背程序、違背法令及證據未予審酌,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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