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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韓鈞全
相 對 人 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款待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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